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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忠平与王岁林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平,王岁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658号原告:郭忠平,男,生于1968年5月12日,汉族,农民。被告:王岁林,男,生于1971年5月11日,汉族,农民。原告郭忠平与被告王岁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平、被告王岁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忠平起诉称,2017年1月26日18时左右,原告郭忠平从某某村棋牌室返回家中途中,被告以叫原告帮其要账为由将原告挡住,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7天,未愈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在某某村卫生所治疗,但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身体权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7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岁林答辩称,2017年1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在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旁边向原告郭忠平索要借款21500元时,由于原告郭忠平拒绝还款,两人发生口角,后原告郭忠平打电话叫来案外人王文,二人一起将被告打倒在地,致被告当场受伤,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后经派出所多次协调无果。被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已判决,事实是原告和案外人王文将被告打伤倒地,被告是否打了原告,被告也不知道,故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村村民。2017年1月26日18时左右,原告从某某村棋牌室返回家中途中,被告以向原告催要借款为由将其挡住,两人在说话过程中发生争质,进而发生厮打,后案外人王文理完发从理发店出来,询问被告时,被告和案外人王文两人又用拳头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和被告受伤。后双方报警,某某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了处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凤翔县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颈部皮肤擦伤等,住院治疗7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34.9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650元,其中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3384.97元,其中医疗费934.97元,按医疗费票据核定;误工费1680元,住院7天,出院后按医嘱计算2周,共21天,即按21天×80元/天计算;护理费420元,按7天×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7天×30元/天计算;营养费140元,按7天×20元/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某某派出所与原告和被告及案外人王文的询问笔录、本院(2017)陕032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谁先动手打架以及案外人王文是否在拉架过程中与被告发生打架等事实也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但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且在打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其理应承担对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架,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且双方在打架过程中也致被告受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在某某村卫生所的医疗费,因无医生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中超出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并无交通费等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忠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384.97的70%,即2369.48元;二、驳回原告郭忠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伟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