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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考洪、王从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考洪,王从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47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考洪,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01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7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王从敬,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考洪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从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考洪、王从敬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我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考洪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张考洪在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中段的黄土庄附近交易给孙某甲基苯丙胺0.8克,孙某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考洪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张考洪在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太子食府附近交易给孙某冰毒2.4克,孙某支付毒资人民币800元。2016年11月23日11时许,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考洪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考洪驾驶鲁B×××××小型客车到山东省烟台市的上线李春阳(绰号“小刀”,男,未到案)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柴某将毒资人民币12000元转账至李春阳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张考洪另外给李春阳毒资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从李春阳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包。被告人张考洪将其中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46.5克)藏匿于其驾驶鲁B×××××车内的反光镜处,另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3.1克)放于自己车上,并驾车返回青岛市黄岛区。期间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考洪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青岛市黄岛区红星美凯龙附近交易。11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张考洪回到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环球家属院3号楼二单元402室的住处内,并将身上所带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3.01克)放于王从敬所住卧室的床上。被告人王从敬后将该包毒品放入鞋盒,并放置于自己所住卧室的衣橱内。被告人张考洪后与孙某约定在青岛市黄岛区红星美凯龙附近交易,被告人张考洪在红星美凯龙附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处警民警从被告人张考洪身上及驾驶证内搜出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0.8克),从其驾驶的鲁B×××××车内搜查出该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46.5克)。处警民警在被告人王从敬居住的卧室衣橱内搜出王从敬放于该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3.01克)。以上甲基苯丙胺均经过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考洪贩卖毒品63.51克,被告人王从敬非法持有毒品13.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考洪贩卖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从敬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考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被告人张考洪提出辩解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最后一笔犯罪事实不认同,并声称其跟孙某系朋友,其不是约定好贩卖毒品给孙某,而是去给孙某毒品。张考洪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最后一笔犯罪,应该是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王从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考洪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张考洪在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中段的黄土庄附近交易给孙某甲基苯丙胺0.8克,孙某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考洪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张考洪在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太子食府附近交易给孙某冰毒2.4克,孙某支付毒资人民币800元。2016年11月23日11时许,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考洪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约50克。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考洪驾驶鲁B×××××小型客车到山东省烟台市的上线李春阳(绰号“小刀”,男,未到案)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柴某按照张考洪的要求将毒资人民币大约12000元转账至李春阳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张考洪另外给李春阳毒资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从李春阳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包(重量分别为46.5克、13.01克)。被告人张考洪将其中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46.5克)藏匿于其驾驶鲁B×××××车内的反光镜处。2016年11月23日,孙某曾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考洪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青岛市黄岛区红星美凯龙附近交易。2016年11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张考洪驾车从烟台回到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环球家属院3号楼二单元402室的住处内,并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3.01克)放于王从敬所住卧室的床上。被告人王从敬后将该包毒品放置于自己所住卧室的衣橱内。后被告人张考洪依照与孙某的约定,前往青岛市黄岛区红星美凯龙附近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柴某为拿到其购买的毒品,遂与被告人张考洪约定在青岛市胶州湾隧道出口见面,柴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张考洪身上及驾驶证内搜出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0.8克),从其驾驶的鲁B×××××车内搜查出该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46.5克)。民警在被告人王从敬居住的卧室衣橱内搜出王从敬放于该处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3.01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张考洪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3.51克,被告人王从敬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13.01克。又查明,2016年11月23日15时许,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吸毒的孙某,孙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冰毒系从张考洪处购买。2016年11月24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星美凯龙附近将张考洪抓获。2016年11月24日2时许,张考洪带领民警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环球家属院3号楼二单元402室将被告人王从敬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宗,证实被告人张考洪、王从敬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4、被告人王从敬的房产登记证件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人王从敬的房产情况。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一宗,证实柴某于2016年11月23日向他人账户转账的事实。6、手机通话记录一宗,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张考洪与李春阳、孙某等人的手机通讯记录。7、车辆运行轨迹查询单以及照片一宗,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张考洪所驾驶车辆的运行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柴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3日其打电话给张考洪,欲购买50克毒品,后张考洪让其向指定银行账号打款,其便向银行账号内转帐人民币大约12000元。2016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柴某为拿到其购买的毒品,遂与被告人张考洪约定在青岛市胶州湾隧道出口见面,后柴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0月份从张考洪处购买过0.8克毒品。2016年11月17日左右,从张考洪处购买过2.4克毒品。2016年11月24日,第三次购买冰毒,是孙某带领公安去抓获张考洪的时候,张考洪被公安当场抓获。3、证人逄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其在王从敬家中。期间张考洪于晚上八时许到达王从敬家,后又离开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考洪供述证实,2016年10月至11月份,其两次贩卖毒品给孙某,2016年11月23日,其驾车去烟台“小刀”处购买毒品。期间孙某打电话向其索要毒品,当时并未商谈价格。张考洪从烟台回到青岛市黄岛区后,将部分毒品先行放至王从敬处,然后拿着部分毒品至红星美凯龙附近与孙某见面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被告人王从敬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3日晚上12时左右,张考洪向王从敬称带了点毒品,后张考洪用电子称重,约十几克毒品。张考洪将毒品放置于王从敬的床上后离开。王从敬将毒品放在衣橱内。不多久,民警到王从敬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了毒品。(四)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等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张考洪辨认出王从敬、孙某、柴某;被告人王从敬、柴某、孙某辨认出张考洪;逄某辨认出王从敬、张考洪。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人张考洪、王从敬辨认出被告人王从敬住处的情况。搜查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从敬处、张考洪处搜查出疑似冰毒的事实。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等证据及照片等一宗,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考洪、王从敬处扣押毒品一宗并予以扣押、称重、取样的情况,同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手机、面包车等财物的事实。(五)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考洪、王从敬的尿液毒品检测结果系阳性。毒品检验报告一宗,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搜查出的晶体等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宗,证实本案扣押提取毒品、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过程等同步录像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考洪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从敬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考洪于2016年11月24日向孙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系特情引诱,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张考洪有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张考洪系累犯,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且不得被假释。被告人张考洪到案后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王从敬,系立功,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考洪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考洪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最后一笔犯罪事实并非约定好贩卖毒品给孙某,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考洪随身携带毒品与孙某见面,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考洪作为贩毒人员,对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被告人张考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考洪、王从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考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9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从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60.31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旭晶审 判 员  栾 冲代理审判员  熊 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