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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刚,绰号“刚儿”,男,1998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宣汉县,住宣汉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双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至17日,被告人黄志刚先后四次潜入宣汉县毛坝职业技术中学实施盗窃,共盗得纯净水桶6个、笔记本电脑三台、音响一套。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晚18时许,被告人黄志刚从宣汉县毛坝职业技术中学大门附近的巷道进入该学校,在该校高三(5)班教室内盗窃纯净水水桶6个,并将这些水桶卖给宣汉县毛坝镇居民李某,获赃款53元。经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6个纯净水水桶价值人民币92元。2017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黄志刚采用同样手段潜入宣汉县毛坝职业技术中学,在该校数学教研办公室内盗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该电脑交给毛坝镇居民罗某用以换取电视机。次日晚,被告人黄志刚再次潜入该校教学楼二楼会议室和四楼电子专业办公室内盗窃笔记本电脑二台,并藏匿家中。经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台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1910元。2017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黄志刚潜入宣汉县毛坝职业技术中学,在该校教学楼二楼一办公室内盗窃音响一台,并藏匿家中。经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音响价值人民币116元。2017年4月19日,毛坝职业技术中学教师胡某、杨某等人查看学校监控视频后质询被告人黄志刚是否实施盗窃,被告人黄志刚当即承认了盗窃上述财物的事实,并将藏匿家中的二台笔记本电脑交出。被告人黄志刚于同日被宣汉县公安局胡家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志刚户籍信息,被告人黄志刚对盗窃物品及作案地点的指认照片;失主姚某、向某、杨某、侯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宣汉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以及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4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1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志刚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财物已全部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志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其违法所得的全部赃款。(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烈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景 萍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