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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XX飞与孙茂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孙茂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946号原告:XX飞,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仲明,江��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茂祥,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为孝,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大厦23层。负责人:韦刚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鑫,该公司职工。原告XX飞与被告孙茂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广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XX飞请求判令孙茂祥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合计321937.96元,联合财保广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仲明、被告孙茂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为孝、被告联合财保广西公司负责人韦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6年8月29日13时55分许,孙茂祥驾驶皖04027**号变型拖拉机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阜宁县阜城街道上海路交叉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遇红灯信号通行时,与在人行横道处由北向南行驶的由XX飞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XX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10月11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第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茂祥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XX飞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投保情况:皖04027**号变型拖拉机在联合财保广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XX飞受伤后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69918.46元,其中孙茂祥垫付50570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5日就XX飞的伤情作出滨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XX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受伤,其外伤致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XX飞受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共需1人护理60日并给予营养支持60日,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期限应视为合��。XX飞为此支付鉴定费2352元。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根据XX飞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991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XX飞住院26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60日,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4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共需1人护理60日,应当计算112个护理工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840元。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伤后至鉴定前一日,误工期311日,XX飞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XX飞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其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害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0.2,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40152×0.2×2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未有规定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达到八级以上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孙茂祥、联合财保广西公司提出的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XX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64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0025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XX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XX飞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XX飞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联合财保广西公司定损为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316223.96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XX飞系城镇居民,其子李睿杰出生于2014年10月23日。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XX飞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茂祥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XX飞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皖04027**号变型拖拉机在联合财保广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XX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316223.96元,应先由联合财保广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600元,超出交强险的195623.96元,由孙茂祥按80%比例赔偿156499.17元,扣减孙茂祥已支付的50570元,仍需赔偿105929.17元。六、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XX飞支付120600元(开户名称:XX飞,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阜宁支行,帐户:62×××80)。二、被告孙茂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XX飞赔偿105929.17元(开户名称:XX飞,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阜宁支行,帐户:62×××80)。三、驳回原告XX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9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8481元,由原告XX飞负担2514元,被告孙茂祥负担27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3177元(原告XX飞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银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