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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祥与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祥,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祥,男,生于1954年8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月潭街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40086462447。负责人谭晓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英,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凯,男,生于1987年8月27日,汉族,住开州区,该局职工。上诉人XX祥因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祥曾系原开县丰乐街道光芒村12组村民,于1998年3月被确定为被征地人员并进行了非农户口登记。2005年10月,XX祥以机关事业单位临聘人员身份从原开县公路局退休并领取退休待遇。2008年9月1日,XX祥申请参加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填写了《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在填写申报表时,XX祥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储蓄式养老保险参保状态栏均选择了“否”。2009年7月24日,开县社会保险局向XX祥作出《重庆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通知书》,通知XX祥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4350元。2010年9月10日,XX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开县支行、开县社会保险局签订了《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申报协议》,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开县支行代扣代缴XX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4年9月25日,原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同意XX祥退休的通知》(开人社险退[2014]1101号),该通知同意XX祥退休,基本养老金按照渝办发[2006]205号文件计发,每月金额1049.76元,从2014年9月1日执行。XX祥在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8354.24元。此后,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开州人社局)经审查发现XX祥属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不符合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开州人社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关于取消徐心宽等5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资格的通知》,取消XX祥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格,并于2017年2月15日送达XX祥。XX祥不服,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XX祥于2005年以原开县公路局临聘人员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后,一直在领取退休金,目前每月领取退休金为3267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前述规定,开州人社局系开州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开州辖区内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取消等职权,故开州人社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祥是否符合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条件。《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198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因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以下简称原征地农转非人员),适用本办法。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现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含已退休)的人员、安置就业的单位破产解体并进行了政策性安置补偿的人员、户籍关系已迁出市外人员、2007年12月31日前已死亡人员等,不适用本办法”。本案XX祥申请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时,已经依法领取退休待遇,属于《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不适用该办法,不能按照该办法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故开州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取消其参保资格。因XX祥不符合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格,故其要求恢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进行补发的请求也于法无据。另外,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虽然系不同类型的养老保险待遇,但其均属于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只能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而不能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XX祥要求同时享受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主张不成立。综上,XX祥要求撤销开州人社发[2017]85号《关于取消徐心宽等5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资格的通知》中关于取消XX祥养老保险参保资格的处理意见及要求恢复并补发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XX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祥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XX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开州人社局答辩称,人社局的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过程中XX祥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解答》;2.原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流程图;3.《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4.《重庆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通知书》;5.《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申报协议》;6.《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7.开人社险退【2014】1101号《关于同意XX祥退休的通知》;8.退休证复印件。开州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开州人社发[2017]85号文件及送达回执;2.渝府发[2008]26号文件;3.XX祥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申报材料(申请、重庆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委托书、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情况表花名册);4.开人社险退[2014]1101号《关于同意XX祥退休的通知》;5.开人退[2005]148号《关于XX祥同志退休的通知》;6.XX祥的询问笔录;7.《涉嫌重复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名单》。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XX祥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证明XX祥符合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条件的目的;证据4-8,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证明XX祥以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开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4、6、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证明XX祥以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领取养老保险费28354.24元的事实;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XX祥于2005年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的事实;开州人社局提交的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祥是否符合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条件。《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是为妥善解决我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因此,对适用该办法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条件进行了明确和限制。该办法第二条规定“198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因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以下简称原征地农转非人员),适用本办法。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现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含已退休)的人员、安置就业的单位破产解体并进行了政策性安置补偿的人员、户籍关系已迁出市外人员、2007年12月31日前已死亡人员等,不适用本办法”。本案XX祥申请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时,虽然其土地被征收时间及其年龄等条件符合办法规定,但其在2005年10月28日经开县人事局批准从开县公路局退休,从2005年11月1日起领取退休费,属于《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不适用该办法,开州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取消其参保资格。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主要是指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未让其自由陈述事实和理由,而是对其进行指引对诉讼请求和理由概括陈述。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有权对诉讼参与人的表述方式进行指引,保障审理活动高效有序地进行。同时,经查庭审记录,对其诉求均有记录,起诉状副本也依法送达给开州人社局,上诉人的权利均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开州人社局在被诉文件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鉴定。开州人社局也认可被诉的开州人社发【2017】85号文件系其作出,公章系该局的公章。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XX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鸿声审判员  陈克梅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宁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