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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项有成与吴安福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有成,吴安福,吴同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674号原告:项有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发,鄂托克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安福,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坤,鄂托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吴同山,男,193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去霞(曾用名项云霞),系第三人吴同山妻子。原审原告项有成诉原审被告吴安福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托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项有成上诉后,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内06民终1166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定性不准,应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将吴同山列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宽发、被告吴案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坤、第三人吴同山(第二次开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执行位于阿尔巴斯苏木赛乌苏嘎查草籽场二街区坐东朝西临街靠北的两间商业用房(包括在地号2-01-140土地使用证中)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2、确认位于阿尔巴斯苏木赛乌苏嘎查草籽场二街区坐东朝西临街靠北的两间商业用房(包括在地号2-01-140土地使用证中)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6年以第三人的名义审批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在同年与第三人各自出资共同建造案涉房屋,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以事实行为建房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当时第三人作为卖方出具证明,是为了防止今后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而写。被告吴安福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进入执行阶段时法院执行局与吴同山妻子核实,经确认后查封的。当时原告未提出异议,后来在接近5个月的时间内本案原告才提出的异议,而不是第三人吴同山。现在房屋所有权在第三人吴同山名下,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在2012年11月,但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和提出确认之诉,相隔时间太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房屋转让证明里吴同山将位于草籽场场部迎街面商业砖混结构房屋8×8.13=65.04平米房屋永久性转让给项有成,但该65.04平米房屋究竟是不是本案诉争的两间房屋,这个证明不能明确,该58000元收条说的是购房款,但原告说两间房屋建造时都是自己出资建造的,原告所述和收条内容互相矛盾。第三人吴同山辩称,原告项有成是第三人吴同山的叔伯小舅子。因为是亲戚关系,诉争的两间房屋加上第三人自己的五间房屋土地使用证都在第三人名下,编号为2-01-140。因为原告是前旗户口,不能在草籽场申请土地使用证,所以申请土地使用证的时候,第三人就连原告的地也一起申请了,就是原告以我的名义批了自己所有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证,只不过使用者名字在我名下。当时盖房时第三人的五间房屋和原告的两间房屋是同时动工建造的,用的建房材料是同时购买的,施工队也是用的一个。设计的时候涉案两间房屋是原告自己设计的,第三人的五间房屋是第三人自己设计的,找施工队和建房材料都是第三人联系的。在建房过程中,涉案两间房屋的施工费和材料款在付款的时候都是由原告交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后经结算后共计是58000元。2006年10月18日建造的房屋竣工后,原告让第三人打了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项有成购房款58000元”,由第三人妻子项云霞在收款人处签了字。其实该房子不是跟第三人买的,本来就是原告自己出资建造的,为了避免之后征地拆迁出现争议,所以写成了购房款。2008年4月20日,因草籽场房屋涨价,原告担心出现变数,原告又让第三人妻子项云霞、儿子吴克平在房屋转让证明上签了字。第三人认为,现在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项有成,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按当时的市场行情不可能以58000元卖给原告两间街面房,58000元是建房的成本价。第三人是草籽场社区居民,该商业用地是经社区申请后由鄂托克旗国土资源局阿尔巴斯管理所批准发放的。在查封土地使用证的时候,棋盘井法庭吴斯庆巴雅尔法官给第三人妻子打电话问:“这个食堂是不是你的?”第三人妻子说是自己的,但是当时第三人开的是一家农家乐餐厅,占用的是第三人盖的五间房屋中的两间,其余三间是住房,他当时没有问土地使用证上所有的房子是不是都是我的,所以第三人就没有区别回答,其实本案诉争两间房屋一直由原告经营麻辣烫店,第三人的街面房在原告街面房的南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项有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房屋转让证明一份、收条一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要证明2006年,原告以吴同山的名义给原告批地后,二人共同各自出资建房。原告现使用的两间房是自己投资建设的。原告对该两间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当时写成购房款是由于土地登记在吴同山名下,为防止日后发生房屋的权属纠纷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转让证明和收条都是后补的,其用的纸张都是从同一张纸上撕下来的,并不是2006年和2008年形成的,土地使用证写在第三人吴同山名下,不予认可。第三人吴同山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认为,转让证明与收条的形成时间不是在2006年和2008年,而是后补的,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不要求对上述书证中文字的形成时间做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草籽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要证明诉争房屋2006年建成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社区所出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法院查封时该两间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吴同山使用的,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社区出具的证明,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该房屋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上述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诉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事实,对该项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营业执照一份、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巧玲麻辣烫地平面图一张(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要证明原告对在草籽场开麻辣烫店使用的两间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事实,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2015)鄂托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要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后被驳回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2012)鄂法执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要证明2012年11月29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将原告享有的使用权的土地查封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出庭证人苏某证人证言一份,要证明原告项有成在第三人吴同山的土地上盖了两间房。因为2006年的时候草籽场还不是社区,当时的政策是,批土地使用证必须给草籽场本地户批。因为当时原告项有成户口不在本地,所以就用第三人吴同山的名义批了地。第三人吴同山与原告共建了7间房,迎街面有四间。其中北侧两间是原告项有成的,剩下的都是第三人吴同山盖的。当时原告和第三人吴同山建房都是各盖各的。同时动工,费用由自己出。原告给吴同山付钱也不是一次性付的,是分次分批给付的,证人是第二年盖的房,经常到吴同山和项有成盖房的工地上问材料和其他事情,所以比较清楚当时的情况。盖房时间为2005年或者2006年,具体月份不清楚。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吴安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宗地图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要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吴同山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后,在第三人名下给原告多批了两间房。原告的两间房屋是原告自己投资建设的,所以,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项有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及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执行查封异议申请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送达回证一份,要证明原告项有成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项有成送达的事实。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年10月8日开庭笔录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要证明本案在原审开庭时双方陈述事实的情况。原、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新、关联性且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5鄂托民初字第1012号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信息表一张,民事判决书一份(均为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要证明原告在收到执行裁定后,起诉确认所有权纠纷,本院受理后,立案日期为2015年4月1日,以及本院查明事实情况。原、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新、关联性且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手续32页(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要证明诉争土地归属及出让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诉争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吴同山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项有成是第三人吴同山的叔伯小舅子。2006年,第三人吴同山在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自筹资金盖了坐东朝西临街靠北的七间房屋,盖房过程中,原告项有成陆续向第三人支付了房款58000元。房屋盖完后,在2006年10月18日,第三人吴同山妻子项云霞给原告项有成出具了《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项有成购房款58000元(伍万捌仟元)”。2008年4月20日,第三人吴同山与妻子项云霞、其儿子吴克平给原告出具了《房屋转让证明》一份,内容为“吴同山将位于草籽场场部迎街商业砖混结构房屋8×8.13=65.05平米(陆拾五平米)永久性转让给项有成,不得反悔”。2010年7月26日,第三人吴同山与鄂托克旗国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给第三人在鄂托克旗草籽场二街地号为2-1-140土地。2010年9月19日,第三人吴同山缴纳了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8762.70元。2011年3月29日,第三人吴同山办理了上述292.09平米商服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涉案两间房屋就包含在上述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该宗土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标明,该土地独自使用面积为292.09平米,共有使用权面积栏为空白,土地类别为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为20年。涉案两间房屋以及第三人吴同山自己所有的五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没有办理。被告吴安福与第三人吴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后,2012年11月29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鄂法执字第255号裁定书,将吴同山的位于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赛乌素嘎查草籽场二街区商业用地一处(地号2-01-140)予以查封。2015年2月2日,原告项有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其涉案土地和房屋的查封,认为涉案两间房屋在2006年就由第三人吴同山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项有成,原告给第三人吴同山一次性付了款,第三人吴同山将房屋及土地交给了原告。自2006年涉案房屋修建完毕后,涉案两间房屋一直由原告项有成占有、使用,经营“鄂托克旗巧珍麻辣烫店”和其他经营项目至今。该店经营者刘巧玲系原告项有成妻子。该店平面图上的面积为63平米(长9米×宽7米)。原告项有成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项有成送达,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了原告项有成诉被告吴安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吴同山转让给原告的位于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赛乌素嘎查草籽场二街区土地和商服用房(地号2-01-140土地上坐东朝西临街靠北的两间房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托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原告项有成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时申请书内容为:2013年4月8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我家说,吴同山的商业房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包括你们住的这两间,申请人当时不在家,但申请人的妻子已经告诉法院工作人员,我们住的这两间房子早已于2006年和吴同山买下,付款时吴同山打下收条,房子是我们自己的,周围的邻居都知道这一事实,因为我们是亲戚关系,当时转让时没有办理手续,所以直到2008年因房屋涨价,申请人担心对方反悔才让吴同山写下了《房屋转让证明》,现有《房屋转让证明》及房款收条为据。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两间房屋的查封,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2015鄂托法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项有成诉被告吴安福、吴同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起诉状中原告称“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执行原告的房屋是错误的,因该房早在2006年10月18日原告就以5.8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吴同山购买”,在法庭辩论中称“房屋确实是原告花钱向被告吴同山买的,并不是因为亲戚关系而制造虚假事实,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再查明,(2015)鄂托执异字第6号执行异议案件和(2015)鄂托民初字第1012号确认所有权纠纷案件中,因第三人吴同山无法联系,均以公告方式送法。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房屋转让证明》里所描述的位于草籽场场部迎街面商业砖混结构房屋65.04平米房屋是否就是被告申请执行的本案所争议的位于阿尔巴斯苏木赛乌素嘎查草籽场二街区土地使用权的两间商业用房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吴同山出庭发表的答辩意见、证人证言以及《鄂托克旗巧珍麻辣烫店》平面设计图上标明的面积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就是转让证明中的两间房屋。经本案查明,第三人吴同山在草籽场社区迎街面再无其他登记房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涉案两间房屋,原告享有的权利类型及是否能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目前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取得,另一种是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即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第三人取得商业用地一处(地号2-01-140)的取得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原告与第三人称,涉案两间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共同申请取得且案涉房屋是原告自己出资自己设计建设,与第三人的其他五间房屋同时建造,当时第三人作为卖方出具证明,是为了防止今后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而写。但本案中,2011年3月29日,第三人吴同山取得的鄂托克旗草籽场二街地号为2-1-140土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标明,该土地独自使用面积为292.09平米,共有使用权面积栏为空白,这与原告诉称内容不相符。《收条》和《房屋转让证明》形成时间为2008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能反映出原告项有成以合建形式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原告在提起执行异议和提起确认之诉时就一直称案涉两间房屋是买卖方式取得,这与第二次开庭前,本院与第三人吴同山所作谈话笔录中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作为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没有相互佐证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合建的以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的事实。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属于第三人吴同山一人,涉案两间房屋并非原告合建,而是向第三人购买取得。《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人吴同山通过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获得了七间房屋的所有权。涉案两间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具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第三人吴同山自愿将案涉两间房屋其出售给原告项有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性质的《房屋转让证明》是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自由处分权的行为。虽然诉争房屋在2006年建造时,未取得相关的土地使用及房屋准建的合法手续,但之后第三人已经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时,必须同时移转房屋所依附的土地的相关权属已成为交易通例。因此,原告享有成以买卖合同形式继受取得了案涉两间房屋和其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审法院查封房屋之前,原告享有成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只是之后很长一段时间第三人吴同山无法联系,才未能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对此原告项有成不存在过错。据此,原告享有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要求不得执行涉案两间房屋的诉讼请求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取得涉案两间房屋的所有权问题,《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取得方式分为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买卖即为继受取得的原因之一。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继受取得,买卖合同的成立及合法有效仅意味着买受人取得对出卖人的债权请求权,如果取得具有排他性效力的物权,应当履行我国物权法上规定的公示方法,即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发挥物权的公示效力。本案中,位于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赛乌素嘎查草籽场二街区商业用地一处(地号2-01-140)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第三人吴同山名下,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当事人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方式转移物权,应当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买受人才取得相应房屋的所有权。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尚未完成标的物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债的法律关系,此时买受人仅依据买卖合同经行主张确认其对于相应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的两间商业用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房屋转让证明里所描述的两间房屋并非诉争两间房屋,但该抗辩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称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在2012年11月,但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和提出确认之诉,相隔时间太长。但经本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项有成送达,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了原告项有成诉被告吴安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虽然案由不是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其诉讼请求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的要件,应视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其抗辩《收条》与《房屋转让证明》形成时间并不是在2008年,而是后补的,但对上述文字的形成时间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位于阿尔巴斯苏木赛乌素嘎查草籽场二街区坐东朝西临街靠北的两间商服用房(包括在地号2-01-140土地使用证中);二、驳回原告项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斯琴高娃审判员 赵 倩 玉审判员 娜  日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西也乐法条链接窗体顶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