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叶景娣、王金发与盛菊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景娣,王金发,盛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2890号申请执行人叶景娣,女,195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执行人王金发,男,195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盛菊芳,女,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叶景娣、王金发与被告盛菊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11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叶景娣、王金发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盛菊芳支付其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3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盛菊芳现去向不明,其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但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盛菊芳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两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盛菊芳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两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在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两申请执行人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113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宏胜审判员 朱 珮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