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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邹双江与西吉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双江,西吉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初19号原告:邹双江,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明,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西吉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法定代表人:雷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邹双江与被告西吉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明、被告西吉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双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和溢价款4837208.8元,违约金540000元,共计53772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吉县购物广场项目营销代理合同》,约定按照合同金额的2%支付原告佣金和按照房屋单套结算价格之上销售,此加价销售部分为溢价,溢价部分由甲乙双方按50%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给被告共销售商铺102套。按照该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和溢价共计4837208.8元。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0000元。在本院2017年6月20日开庭时,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320767元、溢价款1640023元、违约金540000元,共计2500790元。西吉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固定的服务场所;(3)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4)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必须是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并且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本案中原告实际拖欠被告的各项款共计2240680.88元。其中借款931500元、截留商户租赁费等各项费用1715438元、同时截留商户营业收入为210131.95元、占用营销专用手机价值32620.00(7×4660)元、被告为其垫付雇员工资373523.93元。原告仅交给被告1022533元。原告需要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2678594.16元。其中因原告虚增房屋销售价款而增加了税费开支,给被告造成较大数额的税费开支损失798470.77元、返租后未成功招租造成返租房款损失1425256.2(2447789.2-1022533)元。超额支出广告及其他推广费用损失454867.19元。三、虽然原告与商户签订了商铺认购协议书,该协议只是预约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商户是否交款和交款多少。对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佣金,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为270041.04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是指没有约定价款或者报酬。涉案中介费按合同金额的2%约定很明确,符合不超过3%的行业标准,并且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在售楼部明确张贴,原告以涉案房屋底价不明申请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不合法、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涉案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虽有溢价的概念,但事实上被告当初未答应支付所谓的溢价,故合同中的附件五计付溢价的依据就不存在。《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规定,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同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溢价以外的其他费用。因此,即使合同中对溢价约定明确,该条款也是无效的,更何况涉案合同本身就无效。对以上原告应返还被告的2240680.88元、需要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2678594.16元,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销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中对佣金及溢价有明确约定。第二组证据:宣传彩页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了营销和招商在市场上做了大规模宣传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商铺认购协议书90份和1-4楼佣金明细表一份,证明:1.原告营销代理销售了102套商铺;2.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营销代理佣金598222.08元,溢价分成4238987.77元,合计4837209.85元的事实;3.原告在2014年12月、2015年10月代理销售完成了102套商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房屋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代理营销的其中76套商铺已在西吉县房管所登记备案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被告出纳向原告发的短信截屏照片原件两份,证明:商铺销售的底价一楼为13000元、二楼为10000元、三楼为80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原告在被告会计办公室商谈时的录音及整理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管理商场期间和被告兑账已将款结交清,同时协议将商铺底价变更为一楼12350元、二楼9000元、三楼8000元、四楼6000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原告和雷金熊电话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西吉县购物中心虽未注册,但是公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弟弟雷金熊所刻制。第八组证据:原告代理人与28户商户的通话录音整理资料10张,证明:和原告签订了认购书的部分商户,虽未在房管部门登记,但他们均付清了房款或首付款,是被告的原因没有去向房管所登记备案的事实。第九组证据:房屋销售登记表的照片一份,证明:与原告所签订认购书的所有商户在本案开庭前已基本在房管所办理登记的事实。第十组证据:宁夏明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涉案时代广场一楼市场单价为13021元,二楼单价为9507元,三楼单价为8366元,四楼单价为7606元。该鉴定数据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吻合,应当确定为本案争议的底价。另外证明评估费用为44000元的事实。第十一组证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收款收据和中国电信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各一份,证明:1397316****、1890954****分别为邹双江和马荣手机号,双方按彩信中的底价算账的事实。原告邹双江手机已提交法院,该手机中存放的马荣发的彩信与其庭审中提供的彩信照片一致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无效。合同对溢价部分约定不明。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无法证实该彩页何时印制、印制数量和在市场上做了大量宣传。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与商户签订了商铺认购协议,但无法证实商户签订该协议后,是否交款和交款多少,也无法证实原告的销售活动达到了计付溢价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76套商铺确实进行了备案登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76套商铺系其代理销售。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采信中的电话号码1890954****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雷金龙儿媳妇马荣的电话,经雷金龙核实马荣没有发过该彩信,因此,该彩信是邹双江伪造的,合同没有约定底价数额和需要增加、变更的其他内容,该短信无法证明合同的变更情况。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录音也反映不了底价到底是多少。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所称的28人到底为何人无法证实,合同系原告与客户签订,如果款确实已付,原告应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书证。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经质证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合法,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鉴定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十一组证据,被告拒绝质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韩后方顶账协议、1-2PH16户外高清全彩显示屏项目合同、1-3商品房买卖合同、1-4温科关于时代购物广场电气及配电室安装协议、1-5顶账协议五份、1-6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1-7王恩慷顶账协议、1-8商品房买卖合同、1-9蒲振耀顶账协议、1-10商品房买卖合同、1-11陈立新顶账协议二份、1-12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1-13湖北博士来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齐剑锋)施工协议、1-14证明三份、1-15顶账协议三份、1-16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分别在王强强、马存琴、王盘飞名下,1-17银川妙宇广告公司卢学龙LED数码管安装(亮化)施工合同、1-18卢学龙顶账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1-19雷具鹏顶账协议、1-20商品房买卖合同、1-21王金龙顶账协议、1-22收据三份、1-23商品房买卖合同、1-24安鸿睿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1-25马宏证明二份、1-26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分别在牛娟淑、杨静蓉名下、1-27收据二份。证明:一楼商户韩后方、温科、王恩慷、蒲正耀商铺均系顶账商铺,顶账价款合计5601438元;二楼商户陈立新、王强强(齐剑锋)、马存琴(齐剑锋)、王盘飞(齐剑锋)、卢学龙均系顶账商户,顶账价款合计5493248元;三楼商户陈立新、雷具鹏、王金龙均系顶账商户,顶账价款合计2407945.6元;四楼商户安鸿睿、牛娟淑(马宏)、杨静蓉(马宏)均系顶账商户,顶账价款合计3021990.8元。一至四楼顶账商铺总价款16524621.8元。第二组证据:2-1西吉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时代广场撤销备案合同情况、2-2马培芬退款支票存根、2-3收据二份、2-4现金缴款回单二份、2-5王宁退款支票存根、2-6领款单、2-7收据、2-8王宁现金缴款回单、2-9牛亚娇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申请书、2-10情况说明、2-11收据三份,2-12撒月英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申请书、2-13胡彩珍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申请书、2-14情况说明、2-15马国芳领款单、2-16收据五份、2-17马国平收据五份、2-18马昆希收据三份。证明:王金龙、撒月英、胡彩珍、马培芬、牛亚娇、马昆希、王宁、马国芳、马国平均已退房的事实。第三组证据:3-1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项目(楼盘)补充协议、3-2时代广场项目在西吉县信用社营业部未办理按揭房款商户名单、3-3商品房买卖合同16份。证明:商户马秀英、撒月英、胡彩珍、李彩合、高慧娥、马金银、牛亚娇、马涛、马占国、魏彩凤、马哈买、马志玲、马国平、李强、李玉仓、撒琴英、李旭东、马国芳、郭玲、虎圆圆等23人按揭贷款未办理成功,涉及金额2331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返租合同,证明:原告以返租方式向商户退还购房款2447789.2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原告借支、截留、占用财物以及被告为原告雇员垫付工资的事实。5-1会计账目33页、5-22016年1月9日至3月17日营业及付款情况、5-3收据6份、5-42016年1月9日至3月17日营业情况及付款情况表4份、5-52016年2月工资分析报表9页、5-62016年3月工资分析报表8页、5-7会计账目28页、5-8欠款证明、5-9收条2份。证明:原告借支现金931500元、截留商场营业收入210131.95元、占用营销专用手机价值32620元(7部×466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雇员工资373523.93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原告向商户收取诚意金、押金、租金等费用调查核实统计表,一楼商户收费调查核实统计表5页、二楼商户收费调查核实统计表3页、三楼商户收费调查核实统计表5页。证明:原告向商户收取诚意金、押金、租金等费用共计1715438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证明:西吉县时代购物广场1-4楼商铺面积实际测量情况。第八组证据:公证书,证明:2016年3月18日西吉县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入西吉县时代购物广场开始商场管理的事实。第九组证据:营销费用明细一份,证明:西吉县时代购物广场营销费用支出827305.49元的事实第十组证据:西吉县金地物业管理公司催办函,证明:原告招商期间管理混乱,未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等事实。第十一组证据:预售许可证,证明:西吉县时代购物广场取得预售许可的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的事实。第十二组证据:固原市公安消防支队临时查封决定书,证明:原告管理时代购物广场期间管理不善被消防部门处罚的事实。第十三组证据: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提供证据材料。13-1证据目录、13-2招商代理合同、13-3招商客户缴费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了《招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时代购物广场负责为期一年的招商活动,且承诺给被告提供房地产营业执照和资质,向招商客户收取租赁费、诚意金、装修保证金等费用共计1581445.8元的事实。第十四组证据: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营销代理合同》时,原告对合同内容更改的事实。第十五组证据,《购物广场招商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涉案《营销代理合同》之前,2014年9月14日双方签订《购物广场招商代理合同》时,原告承诺向被告提供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的事实。第十六组证据:西吉购物中心商铺价格表三份,证明:涉案销售的房屋价格在售楼部张贴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明确约定顶账房仅为一楼外街房屋、三楼的部分商铺,而顶帐协议中涉及大量其他楼层房屋。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所有票据中只有被告公司的印章。退房申请书是否由商户自己出具当庭无法查明。即便部分商户真实退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退房原因也是因为被告迟迟未办理房屋登记所造成的,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及溢价金。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当庭无法查明真实性,银行未向被告继续发放房屋抵押按揭贷款是因为被告在当地商业信誉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足额首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及溢价款,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证据六是原被告招商合同中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十二、证据十三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四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即便原告和雷金龙签订合同时存在欺骗威胁等方法,被告也应当在一年内申请撤销该合同。但被告未行使该权利,其撤销权丧失。对第十五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十六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营销代理合同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十一组证据虽被告不予质证,但该三组证据以及第十组证据中的评估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第四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部分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有异议,以上证据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十组证据中的鉴定报告,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七组证据、第十一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十六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在被告公司售楼部张贴,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中1-1至1-27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但对顶账协议有异议,该证据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部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2-1至2-18、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第十二组证据、第十三组证据、第十五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有异议,因以上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十四组证据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也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吉县购物广场项目营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在开盘前两个月确定项目销售底价,后期根据市场情况甲乙双方酌情共同商定市场售价,乙方不得随意变动销售底价。本项目销售代理佣金按合同金额的2%计算,按照房屋单套结算价格之上销售,此加价销售部分为溢价,溢价部分由甲乙双方各按50%分配,溢价部分不再重复计提佣金。并且约定自本楼盘开盘销售之日起,乙方将每日销售报表和结佣报表交给甲方,甲方的核算校对工作及核算完成后,应付佣金和溢价应在三日之内完成并支付。如拖延一天,每天按1000元计罚。2015年3月26日,被告公司出纳马荣给原告邹双江发彩信,该彩信内容记载一楼底价为13000元、二楼底价为10000元、三楼底价为8000元。因被告否认该楼房底价的内容,原告遂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位于西吉县吉强中街南侧(西吉县购物中心)1-4层双方认可的70套商铺每层在开盘前两个月即2014年10月12日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宁夏明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其结论为:1、2、3、4层每平米单价分别为13021元、9507元、8366元、7606元。双方确认由原告销售的商铺为70套,其中20套商铺佣金分别为:411号佣金4255元、416号佣金5092.88元、412号佣金4147.96元、413号佣金4183.78元、414号佣金4183.78元、416号佣金5092.88元、417号佣金5379.02元、418号佣金4037元、419号佣金4037.26元、420号佣金4037.26元、421号佣金4037.26元、422号佣金4037.26元、424号佣金4037.26元、425号佣金4037.26元、426号佣金4037.26元、427号佣金4003.56元、428号佣金3936.16元、449号佣金3821.75元、450号佣金3821.75元、451号佣金3851.89元、447号佣金3821.75元。以上佣金合计为87889.98元。其余50套商铺溢价金分别为:204B号溢价15747.5元、122号溢价16596元、301A号溢价4466元、301B号溢价2871元、225号溢价24310元、301C号溢价1544.4元、302A号溢价8930元、302B号溢价8930元、303A号溢价8930元、303B号溢价8930元、313A号溢价3491元、313B号溢价3176.6元、313C号溢价2214.9元、315号溢价3921.6元、317号溢价10216.8元、325号溢价24567元、109号溢价为91275元、111B号溢价128217元、112A号溢价25578元、116号溢价为36610元、123号溢价16596元、124号溢价25816元、125号溢价35036元、134B号溢价为96143元、135号溢价89276元、120A号溢价13113元、120B号溢价为13113元、203号溢价24495元、206A号溢价13760元、217号溢价13473元、218号溢价28443元、219号溢价119352元、220A号溢价72123元、221号溢价119352元、222A号溢价47253元、223号溢价69622元、224号溢价32328元、307号溢价37383.8元、304号溢价17223.5元、309C号溢价4011元、316号溢价5985.6元、308号溢价31920元、312号溢价44236.4元、318号溢价68928元、319号溢价54568元、321号溢价47720元、322号溢价66808元、323A号溢价45334元、323B号溢价45334元、324号溢价19024元。以上溢价合计为1748292.6元。共计佣金和溢价为1836182.58元。另查明,原告邹双江先后向被告西吉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支现金93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所称原告未依法取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具有的法定资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规定,因此,被告辩解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佣金、溢价金以及溢价金的底价的问题。本案被告认为合同中对溢价未约定,不应支付原告溢价金。但涉案合同第六条(1)、(2)项明确约定:按照合同金额的(2%)支付原告佣金和按照房屋单套结算价格之上销售,此加价销售部分为溢价,溢价部分由甲乙双方按50%分配。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和溢价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本案现有的证据彩信内容中4楼商铺的底价未有记载,而被告认为原告给其销售商铺的价格应为其提供的在其售楼部张贴公示的商铺价格,据此,根据该价格表和彩信记载内容,在原告销售的70套商铺中,其中有20套商铺底价不明,应按照合同约定以被告提供的商铺价格表中的单价为依据计算佣金,对其余的50套商铺的底价应以彩信中的底价,结合被告提供的商铺价格表中的单价计算溢价金。以此约定计算佣金和溢价金共计为1836182.58元,而本案原告主张以鉴定报告中的单价作为底价的问题。因底价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虽原告在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强的情况下,申请通过鉴定程序证明其主张,但该鉴定结论中的单价不具有说服力。因此,原告要求按该鉴定报告中的单价作为计算佣金和溢价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按照《营销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每日销售报表和结佣报表交给甲方核算,被告应在三日之内支付原告佣金及溢价,预期每日按1000元计收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按照该约定向被告报送相关销售材料,原告违约在前。为此,其要求被告支付每天1000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及溢价金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西吉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邹双江佣金及溢价金1836182.58元。除原告邹双江已借支的931500元外,由被告西吉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双江剩余款904682.58元;二、驳回原告邹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0元,由原告邹双江负担41122元、被告西吉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18元;鉴定费44000元由原告邹双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克雄审判员  马 萍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