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照才与王海峰、王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照才,王海峰,王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554号原告:余照才,男,汉族,1959年12月9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俊,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海峰,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钟祥市。被告:王雪,女,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钟祥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关友,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负责人:李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璟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照才诉被告王海峰、王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照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俊,被告王海峰及被告王海峰、王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关友,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璟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照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22946.74元[要求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超出部分要求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9日19时40分许,王海峰驾驶鄂H×××××小型普通客车沿磷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磷城××东区东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余照才驾驶的“银豹”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余照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7年3月23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17]第17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照才无责任。原告余照才的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50日,开支鉴定费2280元。被告王海峰驾驶的鄂H×××××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雪,该车在平安财保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海峰、王雪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王海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给王海峰;4、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过高。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第4项钟祥市胡集镇赵集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开具村民工资收入来源证明的资质。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经办人签名,有基层组织印章,且和证据三其他证据相关联,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三被告对1、2项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政策审核。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疗机构所开支的合理费用均属医疗费用,对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荆今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提出异议称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鉴定机构系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三被告提出异议称均系连号。本院认为其异议有理,对原告交通费将酌情认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住宿费发票,被告提出异议称因系其亲属开支而非原告住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费用本院已支持,对其亲属住宿费不再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19时40分许,王海峰驾驶鄂H×××××小型普通客车沿磷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磷城××东区东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余照才驾驶的“银豹”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余照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7年3月23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17]第17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照才无责任。原告余照才的伤残等级为Ⅸ(9)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50日,开支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王海峰驾驶鄂H×××××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雪,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平安财保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医疗费107483.5元,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8天×50元+12天×20元),4、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5、护理费16115元(32677元÷365天×180天),6、误工费26858元(32677元÷365天×300天),7、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20年×20%),8、鉴定费22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共计313820.5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原告有关诉请过高的理由,本院在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中已作阐述,在此不赘述。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9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92920.5元。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被告王海峰垫付30000元医疗费在平安财保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照才损失110900元(垫付10000元已扣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2920.5元。二、驳回原告余照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王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伍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