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执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舒根菊、胡风裕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根菊,胡风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460号申请执行人舒根菊,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执行人胡风裕,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南桥移民安置区。申请人舒根菊与被执行人胡风裕附带民事赔偿强制执行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4刑初351号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0000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2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胡风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但胡风裕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登记局、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胡风裕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与申请人舒根菊进行了终本约谈,舒根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24刑初351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胡风裕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胡风裕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舒根菊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刚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匡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