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5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与王后贤、潘淑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王后贤,潘淑秀,李随意,张志海,耿广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3民初5182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原名称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阳光花园35号。负责人:杨成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珍宇,女,1984年4月5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王后贤,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潘淑秀,女,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李随意,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张志海,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耿广东,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丰县。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与被告王后贤、潘淑秀、李随意、张志海、耿广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后贤、潘淑秀、李随意、张志海、耿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后贤偿还借款426999元、利息342419.0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769148.01元(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潘淑秀、李随意、张志海、耿广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0日,原告东环路支行(原东环路信用社)与被告王后贤、潘淑秀、李随意、张志海、耿广东签订车辆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27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3日止,月利率为10.8‰,逾期、挪用则收取罚息、复利。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切实履行,合同约定潘淑秀、李随意、张志海、耿广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东环路支行(原东环路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427000元。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后贤、潘淑秀、李随意、张志海、耿广东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原名称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与被告王后贤(借款人、抵押人)、潘淑秀(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李随意(保证人)、耿广东(保证人)、张志海(保证人)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就上述合同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公证处申请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处于同日就上述合同出具(2011)徐铜证经内字第209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据此,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公证处已就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故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92元,退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磊人民陪审员 王巧艳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