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胡占、刘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胡占,刘丽娟,王占飞,徐利鸟,王遂亮,刘丽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7民初2290号原告: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红旗东路锦桥花园一楼。法定代表人:李茂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飞,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调解、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代为出庭、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胡占,男,1970年10月03日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刘丽娟,女,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王占飞,男,1975年12月30日,汉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徐利鸟,女,1978年03月23日,汉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王遂亮,男,1974年05月26日,汉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刘丽白,女,1974年05月06日,汉族,河南省宜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胡占、刘丽娟、王占飞、徐利鸟、王遂亮、刘丽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王胡占、刘丽娟、王占飞、徐利鸟、王遂亮、刘丽白的起诉处理。审判员 丁战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