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马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男,汉族,1987年11月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德州市陵城区。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7年2月1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两仟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德健,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王德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1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神头镇东辛村通往牟陈村的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神头镇牟陈村十字路口,与张某1驾驶的沿德州市陵城区滋镇孙明山村通往神头镇孙家村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又将坐在该十字路口南西侧桥沿上的张某2、刘某、王某撞伤,致使张某2、刘某、王某及鲁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某受伤,桥沿及两车损坏,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马某1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马某1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2、刘某、王某、马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某1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辩护人王德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马某1对张某2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该认定书不应当被采信;被告人马某1主动投案,系自首且有积极赔偿的意愿”并提交被害人马某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之父马某亦在事故中受伤住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1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神头镇东辛村通往牟陈村的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神头镇牟陈村十字路口,与张某1驾驶的沿德州市陵城区滋镇孙明山村通往神头镇孙家村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又将坐在该十字路口南西侧桥沿上的张某2、刘某、王某撞伤,致使张某2、刘某、王某及鲁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某受伤,桥沿及两车损坏,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马某1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马某1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2、刘某、王某、马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2月15日14时,被告人马某1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到事故科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1已对被害人张某2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王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王某证实,2017年2月14日下午,其与同村的刘某、张某2从靳家村出来由西向东走一起溜达着玩,走到牟陈村南十字路口,三人并排坐在桥西侧的桥沿上聊天,大概坐了十几分钟,有一辆轿车向三人冲过去,其被撞到水里,醒来时已在医院。(2)刘某证实,2017年2月14日15时左右,其与同村的陈某媳妇(王某)、陈某1媳妇(张某2)一起溜达着玩,三人从靳家村出来由西向东走,走到一个小桥附近,并排坐在桥西侧的桥沿边聊天,聊了不一会儿,有一辆车把三人撞了,其记得当时身上很疼,随后被救护车送到医院。2、证人证言(1)张某1证实,2017年2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其驾驶鲁N×××××号轿车,车速大约30-40公里,行至神头镇牟陈村十字路口处,当时其先向右侧路口看了一下,没看到有车,又向左边路口看,看见三名妇女并排坐在桥沿上玩,等其再向右看时,右边路口出来一辆轿车,其不知踩了刹车还是油门,之后两车便相撞了。其从车里出来,看见对方轿车翻了,有个小伙子从驾驶员门往外爬,路口西边沟里有两个妇女,其下去拽那两名妇女,之后看见对方轿车里的小伙子已经出来了,还有一个老头也从对方轿车里爬出来,坐在桥沿附近。其驾驶的车辆撞到路口西南角的树上了,是对方的车撞了那三名妇女。一会120救护车和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办案民警问其对方驾驶员是谁,这时其找不到对方驾驶员了,其认为对方轿车是那名小伙子驾驶的。(2)马某(被告人马某1之父)证实,2017年2月14日15时多,其与被告人马某1在神头镇辛庄一户人家吃饭后,被告人马某1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带其回家,行至一个十字路口时,看见前方有两三个人坐在桥沿上,之后其乘坐的车就被另一辆车给撞了,车失去了控制,等120急救车到了之后其看见鲁N×××××号小型轿车车轮朝上,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其就被接到医院了。(3)兰某证实,2017年2月14日下午,马某1、马某在其家中吃饭后,马某1驾驶一辆轿车走了。半小时后,其骑着摩托车出门,在牟陈家村十字路口看见马某1、马某出了事故,马某和三名老太太受伤了。其跟着马某去了医院。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办案人员于2017年2月14日16时35分至17时40分在事故地点神头镇牟陈村村南十字路口进行勘查,现场受伤两人,有肇事车两辆(车牌号为鲁N×××××、鲁N×××××),鲁N×××××号车辆驾驶人张某1在现场,鲁N×××××号车辆驾驶人未在现场,办案人员拍照提取现场方位、事故车辆近照、鲁N×××××号轿车轮胎拖痕、现场南路口西侧桥沿等情况。4、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陵交认字[2017]第S17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马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2、刘某、王某、马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陵)鉴(伤)字[2017]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陵)鉴(伤)字[2017]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张某2的尸体检验报告一份(附尸检照片一组),证实张某2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遗传关系鉴定书一份,证实刘某1、樊某是张某2的生物学父母。(6)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1、鲁N×××××长安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7km/h,2、鲁N×××××吉利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7km/h。5、物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照片一组、遗留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方位、事故车辆近照、鲁N×××××号轿车轮胎拖痕、现场南路口西侧桥沿等现场情况;现场无遗留物品。6、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7年2月14日16时01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接张某1电话报警称,在陵城区神头镇牟陈村十字路口处,其驾驶鲁N×××××号轿车与一辆轿车相撞,又将事故地点路边的三名妇女撞伤。事故发生后,马某1弃车逃逸,一名受伤妇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2月28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对马某1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1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证实马某1持有B2驾驶证,张某1持有C1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证实鲁N×××××号、鲁N×××××号小型轿车的情况。(5)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1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于2017年2月15日14时到事故科接受讯问的经过。(6)受害人张某2、刘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受害人张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受害人马某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各受害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7)注销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张某2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8)申请书一份,证实因张某2户口与原籍不同,其家属申请做张某2与张某2父母之间的亲子鉴定。(9)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实受害人刘某、王某、马某的受伤情况。(10)申请书一份,证实马某因伤情较轻,自愿放弃伤情鉴定。(11)委托书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实受害人张某2亲属的委托情况。(12)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各三份,证实被告人马某1已对被害人张某2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王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6、视听资料鲁N×××××号轿车行车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马某1供述,2017年2月14日16时许,其驾驶鲁N×××××号轿车从牟陈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快行驶到十字路口时,看到左边路口有一辆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看着距离挺远,其直行进入路口,此时对方轿车也到了,两车发生相撞。其驾驶的车翻了,其从车里出来,迷迷糊糊向西走,一会儿接到交警的电话,其因为害怕没敢和交警见面,就在陵城区人民医院北门附近待了一晚上。次日上午,其与表哥到交警队投案。事发时,其不知道有三名妇女被撞,后来听家人说当时有三名妇女在公路边,其与对方的车相撞后又撞到了那三名妇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后弃车逃逸,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1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1逃逸后又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张某2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王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马某1对张某2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当被采信”的辩护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公路,机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经查,被告人马某1是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公路行驶,经鉴定,其发生事故时车速为67km/h,已严重超速,在通过十字路口时亦未注意瞭望观察减速慢行,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与张某1的行为相比较,其行为过错程度较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1主动投案,系自首且有积极赔偿的意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1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刘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