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屠中平与柯丹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中平,柯丹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736号原告:申屠中平,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平,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申屠中平之妻。被告:柯丹枫,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申屠中平与被告柯丹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屠中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丹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申屠中平起诉称,2016年8月2日,被告柯丹枫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丹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屠中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柯丹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柯丹枫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丹枫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柯丹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柯丹枫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原告申屠中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丹枫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丹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中平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柯丹枫负担。原告申屠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柯丹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吴林君人民陪审员 裘伟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