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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陆华英黄六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黄六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6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负责人:龚兵,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祖文浩,该行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小兵,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六生,男,苗族,生于1966年6月1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黄六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冉芸林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祖文浩、黄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六生答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黄六生清偿原告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贷款本金37612.5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036.93元,合计400249.47元;3.判令被告黄六生偿还原告(以37612.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75%计算)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黄六生提供的抵押物(黔江区城东街道古楼巷461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5.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肖乾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六生与其妻子陈华因(已故)因装修和购买家具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复息的计算方式、违约及合同解除、担保的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陆华英、黄六生将位于黔江区XX巷XX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7月10日被告陈华英、黄六生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从放款时起截止2017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00249.47元。期间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但是其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黄六生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工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权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的事实,并约定了相关事项;3.被告的还款流水;4.个人借款凭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六生与其妻子陈华因(已故)因装修和购买家具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复息的计算方式、违约及合同解除、担保的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陆华英、黄六生将位于黔江区XX巷XX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9月13日被告陈华英、黄六生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0元,原告依约给被告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等额还款至2016年4月。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从放款时起截止2017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00249.47元。期间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但是其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六生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黄六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黄六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762.5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036.93元,合计400249.47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黄六生偿还贷款36762.5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036.93元,合计400249.47元、及(以37612.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75%计算)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逾期利息、黄六生提供的抵押物(黔江区XX街道XX巷XX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均已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被告黄六生答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黄六生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截至2017年4月30日的贷款本金37612.5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036.93元,合计400249.47元;三、被告黄六生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37612.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75%计算)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逾期利息;四、被告黄六生提供的抵押物(黔江区XX街道XX巷XX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上述款项;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52元,由被告黄六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芸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