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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蹇益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益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47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蹇益斌,男,生于1984年9月12日,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4日被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抓获,2017年3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益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蹇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蹇益斌搭乘朱某(男,49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汽车来到绵阳市公安分局小浮桥派出所外路边,以手机没电借用朱某手机打电话为幌子,趁被害人朱某不注意之际将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害人朱某被盗的“华为”P8MAX(64G)手机价值人民币1723元。2、2016年4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蹇益斌搭乘陈某(男,46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汽车来到绵阳市公安分局小浮桥派出所外路边,采取前述同样的手段将陈某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被盗的“OPPO”牌A53(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408元。3、2016年10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蹇益斌搭乘文某(男,38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汽车来到绵阳市公安分局小浮桥派出所外路边,采取前述同样的手段将文某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害人文某被盗的“VIVO”牌X5M(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275元。4、2016年11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蹇益斌搭乘周某(男,40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汽车来到涪城区滨河南路东段93号“金池小区”内,采用前述同样的手段将周某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被盗的“OPPO”牌R9(64G)手机价值人民币19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蹇益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某、文某、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辨认笔录、照片、发票、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蹇益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蹇益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蹇益斌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蹇益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蹇益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蹇益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蹇益斌退赔被害人朱某损失1723元、陈某损失1408元、文某损失1275元、周某损失1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馨睿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张小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桌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