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王德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德宏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雯、康真箴,均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宏,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雯、康真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按3:7责任比例赔偿给付原告保险赔付款人民币125,251.70元。王德宏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由被告按3:7责任比例赔偿给付原告保险赔付款人民币125,251.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16时30分,被告王德宏驾驶车牌号为×××中型货车,行驶至鹤大线后盐陶瓷城4号门时,转弯与刘柏麟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车辆所有人为刘柏麟,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后,该受损车辆经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全部维修费用为173,719.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212元,于2015年11月12日向车辆被保险人刘柏麟支付车辆维修费171,719元。现原告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被告王德宏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产生车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被告理应赔偿受损车辆维修花费的部分损失。原告赔偿给付被保险人车辆维修花费171,719元的保险赔偿款及评估费7,212元,现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给付原告赔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责任比例按4:6分担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德宏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理赔款及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07,35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5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协商或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本案中,案外人刘柏麟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次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该约定,即承担30%的责任。剩余70%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王德宏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车辆被保险人刘柏麟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73,719元,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赔偿金后剩余171,719元,向评估机构支付了评估费7,212元。故被上诉人王德宏应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理赔款及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73,719-2000+7,212)*70%=125,251.70元。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德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理赔款及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25,25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预付),减半收取1,402元,由被上诉人王德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预付),由被上诉人王德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任延光审判员董卫代理审判员曲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黄月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