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何小妹、薛融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小妹,薛融彪,施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妹,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深、陈洁,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融彪,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训强,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良华、范荣静(实习),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小妹、薛融彪因与被上诉人施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上诉人施训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小妹、薛融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8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施训强提供的2014年的汇款与2015年3月20日的借条不存在关联性,2015年3月20日的借条50万元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主张是转条而成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施训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首先,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要求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其次,被上诉人提供凭证上写的“利息按壹分捌计算”,并未约定是月利率,应当属于约定利息不明,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未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简单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债务都认定为共同债务。何小妹对该案的借款一无所知,该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未有充分证据,就认定该案借款真实存在且认定为是何小妹与薛融彪的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施训强辩称,按照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有负债,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何小妹提出的该笔债务是属于薛融彪个人的债务没有依据,并且何小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属于薛融彪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施训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分别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薛融彪系朋友关系。被告薛融彪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5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各50万元,约定利���均按月利率1.8%计算,按年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均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款汇至被告薛融彪账上。借款满一年后,被告薛融彪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12日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陈行桂各支付本金100万元的一年利息共计216000元。2014年3月20日借款的50万元,由被告薛融彪重新转出具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付息,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拖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薛融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薛融彪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汇款凭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薛融彪应当偿还。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小妹与被告薛融彪应当共同偿还。借条中约定“利息按壹分捌计算”,按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属按月利率1.8%计息,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薛融彪、何小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判决:被告薛融彪、何小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训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分别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何小妹虽然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施训强则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融彪向被上诉人施训强借款100万元,有薛融彪向施训强出具的两张借��以及施训强转账给薛融彪的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讼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薛融彪与上诉人何小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二上诉人共同偿还讼争借款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1.8%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却未在判决主文予以明确,故该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二上诉人提出借款不知情,上诉人何小妹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一审判决为:上诉人薛融彪、何小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施训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息1.8%从2015年3月20日起,另本金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息1.8%从2015年5月12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4元,由上诉人何小妹、薛融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淑娟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志灯书 记 员 吴丹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