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行审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跃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跃,叶利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02行审175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钱学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志红,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建英,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陈跃,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王路荡村。被执行人:叶利芬,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王路荡村。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婺卫计征字〔2016〕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陈跃、叶利芬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30日合法生育第一胎,女孩,名为陈奕霏;2012年6月24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名为陈奕霖。2016年1月18日陈跃、叶利芬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在金华市人民医院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三胎,男孩,取名陈奕睿,属多生一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男、女双方分别按2015年金华市婺城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的2.5倍征收,男方超过婺城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部分6079元按1倍征收,即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50882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44803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玖万伍仟陆佰捌拾伍元整(44803(6079+44803(95685元)。限于收到决定书30天内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财政办公室缴纳。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1月10日将上述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决定书确定的缴款义务。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19日催告履行未果,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9568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婺卫计征字〔2016〕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婺卫计征字〔2016〕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建 红审判员 陈高明审判员于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婉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