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民初15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锦川食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晟行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锦川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永晟行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5118号原告东莞市锦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祥富路药勒段。法定代表人谭树禧。被告深圳市永晟行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根玉路荣健农批水果市场D区120号。法定代表人周红霞。原告东莞市锦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永晟行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谭树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晟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川公司诉称: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货,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卸货之后拒绝付款,原告要求把货拉回,但被告不让拉,为此原告报了警,通过警方调解之后,被告答应过两天付款,但被告此后没有付款,直到2016年9月2日原告去到被告处要回5000元现金,并把送货单还给被告,改写了款项为1228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不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永晟行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22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2月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晟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出具日期为2016年9月2日、欠款人为永晟行公司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东莞市锦川食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2280元,大写壹万贰仟贰佰捌拾元。”原告主张,此前曾向被告送货两次,都是现金结算,案涉交易是第三次送货,货物于2015年12月8日交付,货款共计17280元,但当时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后被告于2016年9月2日支付5000元,并出具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出库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永晟行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已提交了欠条为证,对此被告永晟行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据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被告永晟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280元未支付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永晟行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晟行公司支付货款12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送货单等签收货物的证据,故利息应当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计算,以122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永晟行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锦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28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锦川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永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