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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红军、师运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军,师运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军,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换芬,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运三,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王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师运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安阳市文峰区××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是针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部分工资的处理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并未将工资全部向上诉人支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表、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而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便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师运三辩称:其已全部给清上诉人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红军在被告师运三处干活,原告王红军因工资问题分别于2016年8月5日和2016年8月8日到文峰区××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情况,2016年11月22日,文峰区××保障监察大队出具《关于王红军反映香山甲第工地师运三拖欠工资一事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叙述了文峰区××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原、被告之间纠纷的经过,内容的最后显示:“后来,工作人员一直给师运三做工作,师运三终于答应说再给他二三百块钱,这个事就算了。最后经王红军同意,让师运三再给他三百块钱,下午去拿。”之后,被告师运三向原告王红军支付了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文峰区××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被告师运三再向原告王红军支付300元,事情就算了结,且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该300元,原告对该份情况说明也没有异议,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文峰区××保障监察大队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红军在庭审中陈述先领300元是先给一部分的意思,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红军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以追索劳动报酬为本案案由不妥,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安阳市文峰区××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王红军反映香山甲第工地师运三拖欠工资一事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情况说明中显示,双方的工资纠纷经过安阳市文峰区××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已经了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元,因证据不足,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红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