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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6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美红与何俊红、林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红,何俊红,林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6334号原告:何美红,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俊红,女,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挥兵,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原告何美红与被告何俊红、林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何俊红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农历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俊红辩称,借款属实,借条系被告何俊红出具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300元,即月利率6%。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首月利息,实际只支付4700元,借款后被告何俊红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被告林挥兵辩称,被告林挥兵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何俊红于农历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证据2即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被告何俊红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时原告扣除首月利息300元,实际只支付4700元。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林挥兵质证称对证据1是否有借款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系被告何俊红以借款人名义出具,且经被告何俊红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俊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月24日(即农历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息300元(即月利率6%)。被告何俊红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俊红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何俊红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俊红偿还借款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何俊红自2015年12月15日起支付利息,依据和理由不足,应调整为自2016年1月14日起(即农历2015年12月15日)起计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俊红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何俊红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挥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何俊红主张原告预先扣除首月利息300元实际出借款项为4700元且借款后其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林挥兵主张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红、林挥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美红借款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何俊红、林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云凤速 录 员  王小颖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