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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孔德慧与王玉祥、殷水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慧,王玉祥,殷水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2582号原告孔德慧,女,1957年4月1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52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孔德慧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玉祥,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殷水花,女,1986年7月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孔德慧诉被告王玉祥、殷水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以(2016)云0381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王玉祥、殷水花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云03民终第50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程序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慧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传宝,被告王玉祥、殷水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4993.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精神残疾人。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隔壁邻居。2016年原告一家对房屋进行改建,被告以原告家建盖的隔盖墙妨害其相邻权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起诉至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年9月3日,被告王玉祥一家就欲强行拆除原告砌的隔盖墙,原告家进行制止,被告王玉祥及殷水花就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到宣威市卫生院治疗,所受之伤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7天,合计花去医疗费2680.59元。出院后,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态度极其恶劣,拒不赔偿相关费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玉祥辩称,吵打过程是有,原告咒骂了被告,但被告没有打着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水花辩称,吵架过程中,没有打着原告,反而是原告有家人将被告打伤,不应承担责任。针对起诉和答辩,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2、二被告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有无过错,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孔德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残疾证一个,欲证实原告为精神残疾人。2、民事诉状一份,欲证实双方因相邻权发生纠纷,在法院未作出裁判的情况下,被告私自拆原告的墙体。3、照片四张、CD一张,欲证实原告之伤为被告殴打所致。4、2016年9月6日宣威市卫生院病情证明一份,孔德慧其伤情经检查为: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住院两天用去医疗费1262.36元。护理证明一份,欲证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6年9月12日出具病情证明一份,经诊断,孔德慧其病情为:1、支气管炎2、慢性胆囊炎并胆囊结石3、腰突症4、颈椎病5、脂肪肝,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418.2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12日宣威市卫生所出具的病情证明及医疗发票,属原告医治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所支付的费用,不能作为认定赔偿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玉祥、殷水花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德慧与被告王玉祥是同村邻居。被告殷水花系被告王玉祥姨妹。2016年9月3日下午16点左右,孔德慧家人与王玉祥因相邻权时发生争吵。在吵打过程中,孔德慧被王玉祥、殷水花致伤。当日,孔德慧到宣威市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未愈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62.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孔德慧与被告王玉祥、殷水花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孔德慧被致伤属实。孔德慧要求王玉祥、殷水花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由王玉祥、殷水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孔德慧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人民币1262.36元;误工费为93.78元/天×2天=1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天=200元;护理费为93.78元/天×2天×1人=187.56元,合计人民币1837.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玉祥、殷水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孔德慧医疗等费人民币1837.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德斌审判员  陈克勇审判员  沈庆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