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张浩、李文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张浩,李文娟,刘宝平,肖强,初凤兰,张素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918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政府对过。主要负责人:陆春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东三眼井村*组***号。被告:李文娟,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东三眼井村*组***号。被告:刘宝平,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东三眼井村*组。被告:肖强,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东三眼井村*组。被告:初凤兰,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二道井子村*组。被告:张素艳,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东三眼井村*组。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张浩、李文娟、刘宝平、肖强、初凤兰、张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李文娟、刘宝平、肖强、初凤兰、张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浩、李文娟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8693.07元,并请求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刘宝平、肖强、初凤兰、张素艳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浩、李文娟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浩、李文娟提供借款200000元,执行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0日。该笔借款为循环贷款,在本合同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滚动使用。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宝平、肖强、初凤兰、张素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宝平、肖强、初凤兰、张素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张浩、李文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浩发放了首期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内利率为月8.7125‰,逾期利率11.32625‰。至今,该笔借款偿还利息36379.6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张浩、李文娟、刘宝平、肖强、初凤兰、张素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浩、李文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宝平、肖强、初凤兰、张素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浩、李文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浩、李文娟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平、肖强、初凤兰、张素艳为被告张浩、李文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宝平、肖强、初凤兰、张素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张浩、李文娟、刘宝平、肖强、初凤兰、张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李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8693.0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262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宝平、肖强、初凤兰、张素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宝平、肖强、初凤兰、张素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浩、李文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2359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仲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