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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桂爱军与慎大国、陈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爱军,慎大国,陈晚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149号原告:桂爱军,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慎大国,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陈晚霞,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桂爱军与被告慎大国、陈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梅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慎大国、陈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6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初被告慎大国以需要资金周围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本人没钱,被告便请原告帮忙筹借,原告答应后,双方约定月息为5分。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24日在原告亲戚处为被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后,由被告慎大国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每月5000元,共计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慎大国、陈晚霞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慎大国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慎大国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在其胞兄桂某处筹措100000元,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慎大国出借现金20000元、50000元、30000元,被告慎大国于上述时间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桂某出庭作证向本院陈述,其分三次向原告出借1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原告已偿还20000元本金及支付两个月共计10000元利息,桂某与两被告并不相识,也没有任何往来。诉讼过程中,因以其他方式无法联系两被告,本院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花费公告费300元,原告已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常住人口户信息表、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慎大国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慎大国交付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原告及证人的陈述及提供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明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慎大国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慎大国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律规定,涉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64000元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证人桂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已约定利息,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利息约定情况。对于被告陈晚霞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慎大国借款已用于家庭生活,涉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晚霞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慎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桂爱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桂爱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慎大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开林人民陪审员  傅朝元人民陪审员  冷孝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游攀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