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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瑞武与贺瑞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武,贺瑞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715号原告杨瑞武,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晓波,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瑞林,男,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杨瑞武诉被告贺瑞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波,被告贺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9181.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上午5点左右,被告在姜家店村后曼甸山梁上用木棒将我打伤,后我在围场县大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因被告的不法行为给我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9181.36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贺瑞林辩称,2017年7月8日早上,原告的牛跑到我家牛圈里,我喊原告赶牛他不听,我将他的牛给赶走了。原告放牛的草场是我们姜家店村的,草场是给我们本村人放牛用的,原告却将外地的牛赶去在那里放,我们为此发生口角。原告先用手薅我的衣领,我才用鞭子杆打了他一下,打到原告的腰上了。后来原告就住院去了,此事经过派出所调解时我同意赔偿2000.00元医药费,但是我们没有达成协议。现在原告的医疗费我可以给,如果调解我只同意赔偿给原告4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上午5时许,原告杨瑞武与被告贺瑞林在姜家店乡××村后曼甸放牛过程中,因双方各自所放的牛掺群,在赶牛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口角,被告贺瑞林用鞭子杆将原告杨瑞武腰部打伤,致使原告杨瑞武在围场大都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已经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在围场大都医院花费医疗费4431.36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10天,误工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为1000.00元,护理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为1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为5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31.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围场大都医院病历材料、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红松洼派出所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放牛过程中各自所放的牛发生掺群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被告用鞭子杆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存在。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250.00元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医嘱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6931.36元,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瑞武各项损失人民6931.36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保全费111.80元,合计136.80元由被告贺瑞林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