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泽生与奚建明、徐绍秀等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生,奚建明,徐绍秀,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2147号原告:刘泽生,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奚建明,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徐绍秀,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新城兴潼大道计生委办公楼底层,注册号500223300009125。负责人:奚建明。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717615103。法定代表人:宋果,总经理。原告刘泽生与被告奚建明、徐绍秀、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被告奚建明、徐绍秀、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奚建明、徐绍秀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退伙款6377200元;2、判令被告奚建明、徐绍秀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自2015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奚建明、徐绍秀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5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奚建明在合伙项目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在奚建明和刘志等合伙开发的北XXX项目中,奚建明应占的份额中承担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8月,被告奚建明与合伙人徐绍奎、陈淑英、曾舰合伙出资购买了重庆市潼南区X地块,面积为18673.36平方米,并以被告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潼南区江北新城“北XXX”商住小区。2010年7月29日,徐绍奎将其所占有的10.984亩土地中的7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又以其中3.5亩土地与被告奚建明合伙。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奚建明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并将其占有的3.5亩土地转让给被告奚建明,被告奚建明以每亩220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共计7700000元;在合伙过程中原告应分得利润1877200元,双方还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方式以及逾期后的利息支付方式。被告奚建明向原告支付部分退伙款后双方于2015年7月对账结算,被告奚建明尚欠原告退伙款项及逾期利息共计6377200元,并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9日、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但是被告至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清偿欠款。被告徐绍秀系被告奚建明的妻子,应与奚建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商,依法应对被告奚建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奚建明、徐绍秀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被告奚建明与原告合伙属实;原告已经退伙属实;欠原告4000000元土地转让款属实,愿意偿还,愿意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自2015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欠原告700000元利息属实,但是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欠原告合伙期间应分得的利润1677200元属实,但是双方约定该利润支付时间是在北XXX项目一期工程完工后再支付,现一期工程并未完工,所以还未到支付时间。被告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奚建明虽然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该债务系奚建明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公司无关。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奚建明与被告徐绍秀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以自己持有的3.5亩土地与被告奚建明合伙,201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原告持有的3.5亩土地以每亩2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奚建明,转让款共计7700000元;合伙期间一期工程原告应分得利润1877200元;7700000元转让款被告奚建明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从2012年7月28日起2个月内再支付1000000元;其余57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款于2013年7月29日支付,如逾期支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期应分得的利润1877200元不计息。被告奚建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转让款4000000元、2015年8月1日前的利息700000元以及应分利润1677200元,并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泽生4000000元,此款系2012年7月27日与刘泽生所签退伙协议下欠的款项,借期两年,争取2016年7月29日还清,月利息1.6%,欠款人奚建明;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泽生1677200元正,此款系2012年7月27日与刘泽生所签退伙协议下欠款项,无利息,付款时间按合同规定办,欠款人奚建明。于2016年5月12日被告奚建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泽生利息700000元正,欠款人奚建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退伙协议、欠条三张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决定的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奚建明支付所欠转让款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6%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建明已按退伙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伙期间应分利润200000元,尚欠1677200元未支付,现被告奚建明辩称该款双方约定在“北xxx”项目一期工程完工后再支付,现一期工程并未完工,故没到支付的期限,但是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奚建明向原告出具的700000元的欠条明确载明是欠的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奚建明就该款仍然应当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奚建明与被告徐绍秀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联合开发协议、合伙协议、股份转让合同均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重庆市潼南县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被告重庆市潼南区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4、5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建明、徐绍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泽生支付退伙款4000000元及2015年8月1日前的利息7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奚建明、徐绍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泽生支付退伙时应分利润款1677200元;三、驳回原告刘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84.4元,减半收取33442.2元,由被告奚建明、徐绍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茂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