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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志杰、陈杰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杰,陈杰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杰,男,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鄢仲平,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少挽,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威,男,汉族,1989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侯祥旭,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宛珊,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志杰因与被上诉人陈杰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泥土堆填经营项目合作协议》于2016年10月24日已经解除;二、限陈志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杰威返还履行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陈杰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陈杰威负担339元,由陈志杰负担4311元。陈志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陈志杰无须向陈杰威返还500000元及利息;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陈杰威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在陈志杰、陈杰威、邓暖华、陈发成均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由陈志杰、邓暖华、陈发成共同签订《提供泥尾堆场合同书》取代了《泥土堆填经营项目合作协议》,可见《泥土堆填经营项目合作协议》已失效。陈志杰从未收过陈杰威的50万元,而是收到陈发成的50万元,该50万元已在《提供泥尾堆场合同书》中确认,由邓暖华直接向陈发成支付50万元。《提供泥尾堆场合同书》属于书证,其证明力高于陈发成的证人证言。陈杰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志杰应否向陈杰威返还500000元。陈志杰主张《提供泥尾堆场合同书》成立时《泥土堆填经营项目合作协议》即失效,且陈发成转账给其的500000元为《提供泥尾堆场合同书》保证金。因《泥土堆填经营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履行地点、合同目的均与《提供泥尾堆场合同书》不同,故《提供泥尾堆场合同书》与《泥土堆填经营项目合作协议》为两份互相独立合同。对于陈志杰关于《提供泥尾堆场合同书》成立时《泥土堆填经营项目合作协议》即失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提供泥尾堆场合同书》中已约定由邓暖华提供100000元保证金给陈志杰,在陈志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发成转账给其的500000元为《提供泥尾堆场合同书》保证金的情况下,对于陈志杰关于陈发成转给其的500000元为《提供泥尾堆场合同书》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陈杰威提供的《泥土堆填经营项目合作协议》与借款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历史交易明细、陈发成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采信陈杰威的主张,认定陈杰威已向陈志杰支付500000元保证金,陈志杰应返还陈杰威5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志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48元,由陈志杰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