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苑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男,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咏梅、吕宁,均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代理检察员王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年底,被告人苑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李某某处以1元/斤的价格收购烟叶10300斤。2、2016年8月,被告人苑某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李某某电话联系收购烟叶,李某某从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烟农处收购2000余斤烟叶后到三门峡至运城的黄河大桥附近将烟叶出售给苑某某,苑某某通过银行向李某某支付烟叶款13800元。3、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苑某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周某电话联系收购烟叶,周某等人驾驶4辆面包车共计3000余斤烟叶到黄河大桥附近与苑某某见面准备交易,后苑某某将该批烟叶运送到平陆县卸货。4、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苑某某准备将一箱50条假软中华烟以5000元总价出售给周某时,被民警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XX宾馆内当场查获。5、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苑某某与李某某联系收购烟叶,李某某将1120公斤烟叶运送到山西省平陆县准备出售给苑某某时,被民警在平陆县一宾馆附近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苑某某当庭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是居间介绍李某某两次向他人销售烟叶,赚取中介费4700元;2016年9月28日自己没有让李某某送烟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认为苑某某介绍李某某向他人贩卖级外烟叶获取不法所得仅为4700元;2016年9月28日,苑某某与周某之间交易的也是级外烟叶,苑某某明确供述交易价格为18000元,个人从中获取2000元的中介费,不能按照正常的上年度烤烟调拨价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苑某某购买假的中华香烟及2016年9月28日李某某准备向苑某某出售的烟叶,均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苑某某因涉嫌贩卖假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贩卖烟叶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年底,被告人苑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李某某处以1元/斤的价格收购烟叶10300斤。2、2016年8月,被告人苑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李某某电话联系收购烟叶,李某某从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烟农处收购2000余斤烟叶后到三门峡至运城的黄河大桥附近将烟叶出售给苑某某,苑某某通过银行向李某某支付烟叶款13800元。3、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苑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周某电话联系收购烟叶,周某等人驾驶4辆面包车共计3000余斤烟叶到黄河大桥附近与苑某某见面交易,后苑某某将该批烟叶运送到平陆县卸货。4、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苑某某准备将一箱50条假软中华烟以5000元总价出售给周某时,被民警在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XX宾馆内当场查获。被查获的50条假软中华烟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依法扣押,2017年2月22日移交三门峡市城区烟草专卖局。5、被告人苑某某与李某某联系收购烟叶。2016年9月28日,李某某将1120公斤烟叶运送至山西省平陆县,与苑某某联系出售事宜,因苑某某已被抓获未果。公安人员在山西省平陆县一宾馆附近抓获李某某。被查获的烟叶1120公斤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依法扣押。被查获的烟叶经检验为级外烟。另查明,山西省2015年度烤烟调拨平均价格为32.14元/公斤。河南省2015年度烤烟调拨平均价格为52.2元/公斤。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苑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周某、张某、李某、肖某、胡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李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三门峡市烟草公司烟叶营销中心证明材料;查获的假冒软中华烟、烟叶照片;被告人苑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相关烟草经营许可证明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某非法经营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苑某某准备向他人销售的50条假软中华卷烟及当日李某某欲与被告人苑某某交易的1120公斤烟叶,均属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及部分场次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苑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烟叶1120公斤、50条假软中华烟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