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杨兴、李燕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兴,李燕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杨兴,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松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骆澜,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燕兰,女,1998年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浙江省松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成金星,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杨兴、李燕兰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杨兴及其辩护人骆澜、被告人李燕兰及其辩护人成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周杨兴伙同女友被告人李燕兰为了骗取钱财,在本人使用的手机微信上以“微粒贷”贷款的名义,分别向陈某等多个被害人收取1%贷款定金或再收取4%贷款手续费后,随即断绝与对方的联系。两人共骗得被害人微信转账104766元,其中周杨兴56436元,李燕兰48330元。案发后,周杨兴、李燕兰银行卡账户内的29900元、27000元非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扣押;两人的家属各退赔被害人陈某2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视频监控光盘、微信转账记录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杨兴、李燕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微信上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杨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周杨兴的辩护人骆澜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杨兴具有自首、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燕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李燕兰的辩护人成金星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的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杨兴具有从犯、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周杨兴伙同女友被告人李燕兰为了骗取钱财,在本人使用的手机微信上以“微粒贷”贷款的名义,分别向陈某等多个被害人收取1%贷款定金或再收取4%贷款手续费后,随即断绝与对方的联系。两人共骗得百余名被害人微信转账104766元,其中周杨兴56436元,李燕兰4833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杨兴、李燕兰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周杨兴、李燕兰银行卡账户内的29900元、27000元非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扣押;两人的家属各退赔被害人陈某2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微信注册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清单,周杨兴、李燕兰手机截图和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数据光盘,接受陈某证据清单,对周杨兴、李燕兰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并提取电子数据笔录,视频监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周杨兴、李燕兰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兴、李燕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微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杨兴、李燕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已追回部分非法所得,且被告人周杨兴、李燕兰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陈某共4000元,也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杨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诈骗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依法不予认定自首,故其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从被告人周杨兴、李燕兰在本案中所处地位和作用来看,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李燕兰的辩护人要求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辩护人以各自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两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涉案财物处理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56900元,可认定为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杨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燕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伟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马胜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