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悫,吴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19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397号交银大厦。负责人:李大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隆,系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微丽,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保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工业园区(弥阳镇徐家寨)。法定代表人:孙建。被告: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鸡街镇乍甸片区。法定代表人:林悫。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A区2栋综合楼906号。法定代表人:闫贵夫。被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A25。法定代表人:王成荣。被告:林悫,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吴惠敏,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悫、吴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隆,被告林悫同时作为被告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吴惠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468471.34元,截止2017年3月11日的利息149669元、逾期利息336040.05元、复利6187.53元及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原告实现对被告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个旧市乍甸片区使用权证号为:个旧市国用(2010)第XXX号、个旧市国用(2010)第XXX号土地的抵押权,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悫为编号为:Z1511LN1562566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被告吴惠敏在与被告林悫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为编号为:Z1511LN1562566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原告实现对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的质押权,对质押财产优先受偿;6.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1511LN1562566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1512MG5314270的《抵押合同》,被告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个旧市乍甸片区,使用权证号为:个旧市国用(2010)第XXX号、个旧市国用(2010)第XXX号土地为原告与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之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4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悫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1511GR5310281、C1511GR531029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之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40000000元的最高保证担保,被告吴惠敏作为被告林悫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被告林悫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1512GR5313825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之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40000000元的最高保证担保。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1511CA5310286的《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1000000元为原告与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1511LN15625667号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身的放款义务。现贷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向六被告进行催收,但六被告至今未能对原告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并明确现实际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仅为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悫共同答辩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实际借款金额不清楚。担保公司的保证金是否扣除亦不清楚。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吴惠敏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补充协议》及欠款明细。被告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悫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悫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额度为10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用于采购鲜奶;授信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额度使用申请书》是对本合同的补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7日;年利率固定为5.655%;还款方式为自定义还本还息;付息周期为按季付息;担保合同编号为:C1151GR5310281、C1511GR5310291和C1511CA310286。与此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林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C1151GR5310281、C1511GR5310291)分别约定: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林悫为原告与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20000000元和4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吴惠敏作为林悫的配偶在原告与被告林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声明其知悉并同意被告林悫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同时还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合同》(合同编号为:C1511CA310286)约定: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1000000元的保证金作为原告与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质押。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C1512GR5313825)约定:被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享有使用权位于个旧市乍甸片区的两块土地为原告与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抵押物已进行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个旧市他项(2015)第69、70号,登记的抵押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土地面积共计13351平方米。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还款500000元、2016年7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8月15日还款3300000元、2016年9月15日还款1700000元、2016年10月15日还款2000000元、2016年11月27日还款2400000元。借款期间内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亦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罚息即针对逾期本金计收的逾期利息;2.截止2017年3月11日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68471.34元、利息149669.01元、逾期利息336040.04元、复利6863.9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悫作为保证人,被告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及质押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金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但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将贷款本息偿还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金额少于庭审查明的金额,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本金8468471.34元,并偿还截止2017年3月11日尚欠原告的利息149669元、复利6187.53元及上述贷款本金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产生的逾期利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36040.05元,经庭审查明,逾期利息的金额应为336040.04元,故本院以该金额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个旧市乍甸片区共计133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双方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悫自愿为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现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悫应对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惠敏作为被告林悫的配偶在原告与被告林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签字并确认因该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悫、吴惠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吴惠敏对上述债务亦应在其与被告林悫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已明确了本案借款涉及的保证合同编号,而被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在其中,即被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故其无须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质押人向原告提供了保证金1000000元作为质押物且上述款项处于原告的掌控当中,质押权已设立,故现原告主张对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1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468471.34元;二、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上述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3月11日尚欠原告的利息149669元、逾期利息336040.04元及复利6187.53元,共计491896.57元;三、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468471.34元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产生的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年利率为8.4825%);四、如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对被告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个旧市鸡街镇乍甸片区共计133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个旧市国用(2010)第0675号、个旧市国用(2010)第067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对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1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悫、吴惠敏(在其与被告林悫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对被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2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冀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悫、吴惠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陈丽辉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