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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被告魏铁均、胡林通等与原告任香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香林,魏铁均,胡林通,刘铭皓,北票市利隆铁选厂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049号原告任香林,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冬梅,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铁均,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票市。被告胡林通,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刘铭皓,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被告北票市利隆铁选厂,住所地北票市。投资人姚朋凯。原告任香林与被告魏铁均、胡林通、刘铭皓、北票市利隆铁选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香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冬梅、被告魏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通、刘铭皓、被告北票市利隆铁选厂的投资人姚朋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香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执行标的北票市馒头山铁选厂出售的200吨铁粉的价款88000元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作为案外人对北票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辽1381执156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裁定书中的执行标的属于申请人个人所有,6月13日,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2017)辽13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为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在2016年8月份承包了北票市娄家店馒头山铁选厂,本案争议的铁粉是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加工生产的,应属原告个人所有,北票市利隆铁选厂与馒头山铁选厂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6年7月末就已终止,因此该铁粉与被告胡林通及北票市利隆铁选厂无关。北票市娄家店馒头山铁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被执行人姚朋凯在此投资50%股份的情形。2015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胡林通及北票市利隆铁选厂签订过合作经营的协议,约定此前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胡林通及利隆铁选厂承担,本案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在2015年2月份形成的,应与原告任香林无关。综上所述,本案的执行标的系原告承包北票市娄家店馒头山铁选厂期间加工生产的,应为原告个人所有,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魏铁均辩称,2015年9月13日案外人任香林与被执行人胡林通、北票市利隆铁选厂及其投资人姚朋凯等人签订了关于北票市娄家店馒头山铁选厂的合同书,双方约定除甲方已投入固定资产,生产设备外,乙方再投资150万元及球磨机等设备,合同签订由乙方经营,甲方派人对销售情况进行监督,并约定了甲、乙双方利润分成方式、比例。合同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止。2016年1月20日北票市利隆铁选厂及其投资人姚朋凯、胡林通与任香林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合同承包期限变更为七年,即2016年1月20日至2023年1月20日止。馒头山铁选厂是娄家店乡一个村和北票市粮食局合资办理的,不是个人投资企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6)辽1381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魏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北票市娄家店馒头山铁选厂营业执照,被告魏铁均有异议,认为该厂为娄家店来其营村办企业。证据3、胡林通、姚朋凯与任香林签订的合同书,被告魏铁均有异议,认为姚朋凯曾对其说娄家店馒头山铁选厂有姚朋凯一半的股份。被告魏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7)辽13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卷宗中询问任香林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2017)辽1381执异28号执行卷宗中询问胡林通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3、(2017)辽13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魏铁均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北票市利隆铁选厂,胡林通、刘铭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辽138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票市利隆铁选厂、胡林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铁均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刘铭皓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魏铁均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8月6日胡林通与北票市粮食资产经营中心、北票市娄家店乡来其营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胡林通租赁经营北票市馒头山铁矿,租赁期三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5年9月13日甲方胡林通、北票市利隆铁选厂、潘光军与乙方任香林签订关于北票市娄家店馒头山铁选厂的合同书,约定:除甲方已投入固定资产生产设备外,乙方再投资150万元及1.5、1.8米球磨机和选矿设备一套、干选机各一套,配套机械,铲车及运输机械;六、乙方投资金额完成正常生产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负责把上述全部投资款(150万元加配套相关设备的资金)全部返还给乙方,款项付清后利润分成为甲方占70%,乙方占30%,如6个月内甲方未把乙方投资款返还偿清,利润分成变更为甲方占50%,乙方占50%。十二、自2015年9月13日始至2020年9月13日止,合同期限共五年。2016年1月20日北票市利隆铁选厂、胡林通与河北省沙河市金淼源矿产品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任香林又签订关于北票市娄家店馒头山铁选厂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利润分成比例为:甲方50%,乙方50%,甲方同意乙方将原合同承包期限变更为七年即2016年1月20日至2023年1月20日止。2016年7月31日胡林通承包北票市馒头山铁选厂合同到期后,任香林又于2016年8月承包了该厂。2017年5月北票市娄家店馒头山铁选厂以每吨价格440元出售铁粉402吨。2017年5月27日我院作出(2016)辽1381执15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限馒头山选矿五日内将卖铁粉200吨价款提交法院。本院认为,北票市娄家店馒头山铁选厂现由任香林与北票市利隆铁选厂、胡林通合作经营,双方签有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双方利润分成比例各50%,故北票市娄家店馒头山铁选厂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生产的铁粉应为共有,本院裁定提取北票市娄家店馒头山铁选厂出售的200吨铁粉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任香林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香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任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全胜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人民陪审员  韩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