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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五莲县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日照市神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市神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五莲县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2252号原告:五莲县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99-6号,组织机构代码55994045-8。法定代表人:孙良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被告:日照市神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59656967-8。法定代表人:王富明,经理。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0619450-5。诉讼代表人:王立营,厂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山东竞天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16588853-8。诉讼代表人:赵尔好,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恩涛。被告:五莲县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56772602-1。法定代表人:滕长华,董事长。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正军,董事长。原告五莲县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日照市神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五莲县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五莲县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日照市神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第三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五莲县汇盈经贸有��公司、第五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莲县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857444.25元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自每笔代偿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一并计算);第二被告至第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第一被告从五莲县农商银行贷款200万元(合同编号为:(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1034号),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止。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第二至第五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先后为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57444.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第一被告日照市神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请求法庭审查原告代为清偿的数额。第二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辩称,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属实,请求法庭审查原告目前主张权利是否超出担保期限。第三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情况属实,请求法庭审查原告目前主张权利是否超出担保期限。第四被告五莲县汇盈经贸有限公司、第五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4月18日,被告日照市神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签订了(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1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钢管,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始至2015年4月1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于第一被告的该笔债务2015年5月13日五莲县人民法院以(2015)莲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并同时确认原告五莲县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5日付款206849.67元、2016年5月20日付款650594.58元,共计为第一被告日照市神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代偿还借款本息857444.25元。3、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其为第一被告在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贰佰万元〔合同编号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1-1034号〕提供担保,担保费2万元,第一被告应按约还款,否则五莲县国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后,第一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款利息,并按代偿额的10%支付违约金以及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4、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在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合同编号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1-1034号〕提供担保,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垫付款项之次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五莲县国信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付贷款人的全部款项、第一被告的违约金、五莲县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为五莲县国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代偿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对第一被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五莲县国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垫付的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评估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担保费,包括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等,具体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期间为自五莲县国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之日起2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五莲县人民法院���事判决书及保证反担保合同、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原告在第一被告日照市神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五莲县农商银行的贷款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857444.25元,因此,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日照市神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代偿款;按照原告与其余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亦有权要求其余各被告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五莲县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第一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款利息,并按代偿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因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出的代偿数额及保证期限,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亦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日照市神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五莲县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57444.25元及利息(自每笔代偿款代偿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五莲县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日照市神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神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4元,由被告日照市神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五莲县长城汽车门锁厂、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莲县汇盈经贸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霞审 判 员  王冠志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润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