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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薛文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薛文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088号原告:袁某。法定代理人:袁春斌,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段文歌,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洪,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文楠,男,1990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83199008066958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薛文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春斌、段文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洪,被告薛文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813.21元;2、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718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薛文楠驾驶薛昌友的电动四轮车沿汶阳镇袁寨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肥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赔偿。特具状起诉。被告薛文楠辩称:一、被告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减速慢行,尽到了注意义务,而原告系只有两岁的幼儿,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范围,进入机动车道导致发生事故,其监护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371.98元,另外支付原告方现金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已尽到注意义务,原告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其监护人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该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薛文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欲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被告认为经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对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鉴定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支付鉴定费2280元,但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不到伤残最低等级,故对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一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薛文楠驾驶电动四轮车沿肥城市汶阳镇袁寨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碰撞路面上的原告袁某,致袁某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4月27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6]第40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文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额骨外板骨折、右额顶头皮缺损、右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额部多发点状异物、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左颜面部、上唇、右手),共计花费住院费26371.98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该院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袁春斌及母亲段文歌护理,两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本院委托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7月17日,该所出具泰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某的伤残程度达不到伤残最低等级;后续治疗费约需5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其精神伤残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申请。综上,原告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18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6708.96元(93.18元/天×36天×2人);后续治疗费5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140元,以上共计64466.96元。本院认为,被告薛文楠骑电动四轮车与原告袁某碰撞肇事,造成原告袁某受伤,肥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薛文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其已对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未达到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其精神伤残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项主张的权利。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另外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466.9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文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共计64466.96元;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薛文楠负担71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洪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