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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池州市鑫美钙业有限公司与淮北市欧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鑫美钙业有限公司,淮北市欧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4301号原告:池州市鑫美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梅街村宋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光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庆,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欧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大华现代城16#405室。法定代表人:杜长举,执行董事。原告池州市鑫美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欧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鑫美钙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市欧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货款444049元及利息暂定15985.76元(从2016年11月4日开始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6厘计算)合计460034.76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生石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供生石灰给被告,价格每吨360元,每月两次现金转账结算;2、若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详细内容见《生石灰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94049元,但被告至今仅付5万元,余款一直拖欠不付,以致成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生石灰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4、宋金保的证明,证明双方经宋金保介绍在池州贵池格林豪泰酒店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5、对帐函,证明2016年11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4049元的事实。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生石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采购方。原告供生石灰给被告,交货地点原告仓库,运费由被告负责。付款方式:每月两次现金转账结算。解决争议的办法: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94049元,后被告又支付5万元货款,尚欠余款444049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石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444049元并承担逾期货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欧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鑫美钙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4049元及逾期货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1元,由被告淮北市欧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建斌人民陪审员  柯更新人民陪审员  徐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