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6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容芳与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容芳,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710号原告:李容芳,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月,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傅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梅,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容芳与被告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容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容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8日逾期交房违约金8876元(后原告自认多计算一天,调整为2017年3月1日至4月8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房屋总价款1137967.08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交房,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直至2017年4月8日才交房。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二支付,我方上次起诉,被告已支付过一部分,但2017年3月1日至4月7日期间的违约金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基本属实,按照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应当是8648元,但我方认为违约系施工方的原因导致,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原、被告自认,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总价款1137967.08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交房,逾期则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但本案主张2017年3月1日至4月7日期间的违约金,并未在该案中处理。对上述期间违约金的金额为8648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收据4张,证明被告交房时间是2017年4月8日。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我方认为延期交房,我方无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抗辩违约系施工方所致,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容芳违约金8648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4.35元,原告自行承担0.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庄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