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才东、查军学与王林、张淑春、项辉、项洪彪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才东,查军学,王林,张淑春,项辉,项洪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才东。上诉人(原审被告):查军学。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炳利,系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淑春。原审被告:项辉。原审被告:项洪彪上诉人吴才东、查军学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原审被告张淑春、项辉、项洪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才东、查军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炳利,被上诉人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淑春、项辉、项洪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要依据即三份证明材料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三位证明人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且该三份证明材料与通话单均没有经过举证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1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才东、查军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左见文审 判 员 郭 茸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