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更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文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205号罪犯赵文娟,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1998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2004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6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银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文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文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1168.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宁刑执字第5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4年9月5日经本院以(2014)银刑执字第8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30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文娟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第三季度物质奖励、2015年第一季度表扬奖励、2016年第二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赵文娟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赵文娟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赵文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文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七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30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俊杰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徐开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裕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