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执2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金贵与何海清、胡新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金贵,何海清,胡新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4执2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金贵,男,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执行人何海清,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衡东县。被执行人胡新兰,女,1965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何海清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424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并冻结了被执行人胡新兰工资账户,没有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何海清、胡新兰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朱金贵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颜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阳杰校对责任人:颜丽打印责任人:熊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