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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红海与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海,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453号原告:黄红海,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赵火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何玲,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红海与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建设施工承包款4101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与被告订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车间涂料、地坪工程,合同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6年1月13日结算二○楼厂房涂料及浇水泥地面工程款为19897.95元,2016年4月30日结算厂房工程款为18645元,已支付5000元,余欠13645元。三楼办公室旁边地坪漆7469.55元。合计欠原告建设施工承包工程款41012.3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绿缘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而在结算单签字的罗元豪并没有经过授权,因此,依据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41012.3元的工程款。2、本案债务应当由黄小尖承担。即使本案的债务实际存在,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根据答辩人法定代表赵火平与曾春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9月1日以前的债务由黄小尖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争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被告绿缘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黄小尖,2016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火平。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车间涂料、地坪工程,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7日内付清8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2016年5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施工费5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单》3张、支付证明单1张,证明建设施工承包工程款为46012.3元;被告质证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罗元豪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因此其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中有2张的证明人(经手人)为黄小尖,其当时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该2张结算单予以认可。1张结算单及支付证明单的经手人为罗元豪。经查,罗元豪原系被告公司员工,至2016年6月才离开公司,其签字验收时为该公司员工,则其验收签字的行为视为履职行为,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应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赵火平与曾春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6年9月1日之前的债务由黄小尖承担,故本案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质证为其是帮公司做的工程,不管公司谁是法定代表人,只找公司拿钱。本院认为,该证据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黄红海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要求,全面完成了工作内容,并且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小尖及其员工罗元豪验收,接受了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报酬46012.5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尚欠41012.5元未付,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赵火平于2017年1月22日与合伙人曾春秀(黄小尖母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对相关债务的偿还进行了约定。被告主张2016年9月1日以前的债务由黄小尖承担、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股东之间对债务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黄小尖在2016年8月17日前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元豪在2016年6月前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两人与原告黄红海进行的结算均视为代表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诉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红海工程款410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张荣生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