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2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孙世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孙世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364号原告:张桂兰,女,住所地东辽县。被告:孙世权,男,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红祥,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兰与被告孙世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桂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红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权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53.94元,误工费3532.7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896.93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9时20分许,王兴武驾驶的吉DE23**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孙世权驾驶吉C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Y0**挂车)在大平线云顶镇金山村四组北岭南坡路段相撞,造成王兴武死亡及乘车人张桂兰、韩欣彤、曹巨英、闫亚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东辽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王兴武驾驶机动车的在冰雪路面超员、超速行驶,不按规定会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世全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超载、超速行驶,安全预防不够,是事故发生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桂兰、韩欣彤、曹巨英、闫亚新无责任。被告孙世权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关商业保险。被告孙世权无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要求核实保单及驾驶人员和车辆信息,不符合投保和理赔要求不予以理赔;本案涉及一死四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均应该按比例支付,不能超限;本案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应该按30%计算;责任认定书显示,被告超载,超载应由10%的绝对免赔率,因超载是违法行为;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因未定残我方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9时20分许,王兴武驾驶的吉DE23**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孙世权驾驶吉C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Y0**挂车)在大平线云顶镇金山村四组北岭南坡路段相撞,造成王兴武死亡及乘车人张桂兰、韩欣彤、曹巨英、闫亚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东辽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王兴武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超员、超速行驶,不按规定会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世全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超载、超速行驶,安全预防不够,是事故发生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桂兰、韩欣彤、曹巨英、闫亚新无责任。同时还查明,被告孙世权驾驶的吉C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Y0**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吉C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牵引吉CY0**挂车保险金额为5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药费收据五张、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内部代超单二份,本院调取的东辽县公安局事故卷宗第201701138号卷宗中吉C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吉CY0**挂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两份等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世全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超载、超速行驶,安全预防不够,是事故发生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王兴武及孙世全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孙世全承担30%的责任。由于其驾驶的吉C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世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5610.2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53.94元、误工费3532.76元,均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就医路程及病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其未提供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还辩解因被告孙世全超载,其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因其并未提供其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证据,故不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其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兴武死亡及韩欣彤、闫亚新、曹巨英、张桂兰受伤,其中韩欣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费用为49764.81元,在医疗费用项下为97439.60元;闫亚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费用为5886.7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为15409.68元;曹巨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费用为50084.46元,在医疗费用项下为102844.23元;张桂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费用为5886.7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费用为17310.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672.72元〔110000元÷(49764.81元+5886.70元+50084.46元+5886.70元+275493.28元)×5886.70元〕,超出部分4213.98元(5886.70元-1672.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1264.1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742.92元〔10000元÷(97439.60元+15409.68元+102844.23元+17310.23元﹚×17310.23元〕,超出部分16567.30元(17310.22元-742.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497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8650.0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2元减半收取为211.21元,由被告孙世全负担25元,其余原告张桂兰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