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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素珍与张立农、黄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珍,张立农,黄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570号原告:王素珍,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张立农,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黄小玲,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王素珍与被告张立农、黄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农、黄小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立农、黄小玲返还原告王素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58800元整(130000+28800=158800元)及利息288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每月利息2600元,13个月共33800元;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还剩利息288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87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时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小玲系同事,被告张立农、黄小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份俩被告以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8800元,双方约定其中130000元为有息借款,月利率2%,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另外28800元为无息借款。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7年4月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立农、黄小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8800元及利息28800元,共计人民币1876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条2张,证明被告张立农、黄小玲于2016年4月23日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8800元的事实情况,其中借款130000元有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另一笔借款28800元未约定利息。借期均为一年。被告张立农、黄小玲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查,原告王素珍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立农、黄小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小玲系同事。2016年4月份俩被告以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158800元,俩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二份借条。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其中130000元为有息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另外28800元为无息借款。经查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58800元,其中130000元有息借款系本金,另外28800元无息借款实际系前期借款结欠利息。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7年4月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立农、黄小玲偿还原告借款158800元及利息28800元(该利息系本金13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每月利息2600元,13个月共计338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元,所结欠利息28800元),共计人民币187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农、黄小玲以投资做生意需要自己为由向原告借款158800元,有俩被告出具给原告二张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素珍要求被告张立农、黄小玲偿还借款158800元,其中13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所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俩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28800元无息借款借据,实际系前期借款所结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俩被告重新出具原告前期借款债权凭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系无息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要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俩被告之前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可充抵结欠利息。被告张立农、黄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农、黄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素珍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应扣除俩被告已给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张立农、黄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素珍前期结欠利息28800元。三、驳回原告王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俩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为2026元,由张立农、黄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首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华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