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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文刚与被告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公司)、孙海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刚,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海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初6号原告:杜文刚,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明,河南省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旺,总经理。被告:孙海旺,男,汉族,1971年3月6号出生,住长治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山西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文刚与被告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公司)、孙海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明,被告裕安公司、孙海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原告款本息合计33952683.66元,并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所欠本金24380076.94元按月息2分计息至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0年4月3日起,被告以经营房地产项目为由,陆续借原告款,截止2O15年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共借给被告本金35148511元,转至被告或指定的账户。另201l年ll月15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00元,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也承诺借款按月息3分计息,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利息和本金。2015年4月15日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原告也卖过被告房产,得款3104890元。其中部分房款由被告转给原告,部分由原告直接所得。截止2016年l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80076.94元,欠利息9572606.72元,本息合计33952683.66元。裕安公司、孙海旺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本次开庭前双方经对账后,确认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前提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款项24380076.9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6页(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安阳东区支行账户交易明细9页(原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页(原件);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市永明支行账户交易明细16页(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灯塔路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客户)2页(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页(原件);证据二、被告借款明细表1份;证据三、被告还款明细表1份;证据四、利息结算表7页。以上证据一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另外给过被告3000000元现金。证据二、证据三欲证明双方借、还款金额;证据四欲证明已支付款项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裕安公司、孙海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经庭审前孙海旺本人确认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认可证据二、三。证据四,双方没有明确的书面利息约定,原告方提供的利息结算表只是原告单方计算,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我方不予认可,双方调解除外。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本院前往证据所记载河南省安阳市的六家银行进行调查核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四利息结算表为原告杜文刚单方制作,二被告均否认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证据四不能作为本案利息计算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裕安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从2010年4月3日起以经营房地产项目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O15年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35148511元,均转至二被告或二被告所指定的账户;另201l年ll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孙海旺现金3000000元。期间被告也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2015年4月15日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原告通过卖被告房产得款3104890元。后双方的以房抵债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诉讼在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自行对账,被告认可截止2016年l0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80076.9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海旺作为被告裕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杜文刚借款用于被告裕安公司经营,双方一致认可借款剩余本金为24380076.94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利息结算表为原告杜文刚单方制作,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9572606.72元要求二被告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原告起诉的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海旺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杜文刚借款24380076.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564元,由原告杜文刚负担59649元,由被告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海旺负担151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