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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3,王某1,王某2,冯某1,刘某,李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系被害人冯某2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200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系被害人冯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3,系王某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200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系被害人冯某2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3,系王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系被害人冯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系被害人冯某2之母。以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康宁,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刚,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26105X,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贾智明,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及王某4等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康宁、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李贵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智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刚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和镇景和村10KV景镇56线17号杆处时,遇情况向左打方向驶入快车道,与由南向北过公路行至该车道王某3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冯某2当场死亡,王某3、王某5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刚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归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通过村庄路段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庭审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王某1、王某2、冯某1、刘某等人诉称,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李刚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和镇景和村10KV景镇56线17号杆处时,遇情况向左打方向驶入快车道,与由南向北过公路行至该车道王某3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冯某2当场死亡,王某3、王某5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在限额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刚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和镇景和村10KV景镇56线17号杆处时,遇情况向左打方向驶入快车道,与由南向北过公路行至该车道王某3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冯某2当场死亡,王某3、王某5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刚案发后到河间市公安局自首。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李刚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刚予以谅解。另查明,肇事机动车由李刚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7日0时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7日0时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王某1、王某2、冯某1、刘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0年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冯某2的被扶养人为四人,其父冯某1出生于1951年5月30日,需扶养14年。其母刘某出生于1951年1月3日,需扶养14年。其女王某2出生于2001年4月2日,需扶养2年,其子王某1出生于2006年7月30日,需扶养7年。冯某1、刘某有两名子女。冯某2生前与丈夫王某3育有子女二人即王某2、王某1。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冯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798元×14年=13717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040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刚供述:证实其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7年4月1日发生事故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形。4、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尸检)字〔2017〕028号鉴定文书:证实冯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5、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7〕医毒字第33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李刚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7】第5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夜间通过村庄路段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王某3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下车推行通过),冯某2无责任,王某5无责任。7、被告人李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刚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刚驾驶当前状态正常,准驾车型为A2。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刚所驾驶东风牌冀A×××××大型汽车所有人为李刚。10、归案说明:证实案发后李刚本人电话报警,民警接报后到达事故现场,李刚在现场等候,民警将李刚带到河间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随后带回交警队对其进行询问,2017年5月9日李刚到河间市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1、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刚向被害人近亲属赔礼道歉,除保险公司赔款外,被告人李刚愿意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五万九千七百元(包括先前赔付的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李刚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如下民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两份:证实李刚投保的情况。2、河间市景和镇村委会证明:证实冯某1、刘某有两名子女,儿子冯某3、女儿冯某2。冯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冯某2、王某3夫妻二人有两名子女,儿子王某1、女儿王某2。3、王某2、王某1、冯某1、刘某户籍信息:证实被扶养人出生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被告人李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等人造成的损失为:冯某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元;被扶养人冯某1、刘某、王某2、王某1的生活费137172元,合计404045元。被告人李刚驾驶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侵权人的部分损失按比例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有二人受伤的事实,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冯某1等人死亡赔偿金55000元。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损失349045元,因李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314141元(349045×90%),共计赔偿3691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冯某1、刘某、王某2、王某1经济损失369141元。(赔偿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景和支行,账号62×××68,户名,王某3的账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孙慧卿审判员  冯 波审判员  周慧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