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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申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秀英诉丁磊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秀英,吴红林,吴凤英,吴龙娣,吴国英,丁磊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5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秀英,女,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磊鸣,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红林,男,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凤英,女,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吴龙娣,女,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国英,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吴秀英因与被申请人丁磊鸣及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红林、吴凤英、吴龙娣、吴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1民终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秀英申请再审称,本案依据的是吴红发出具的三份收据,该收据经涂改,再审申请人不予认可,也不具合理性。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天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虽然押金没有写在协议上,但是吴红发临死前明确告诉再审申请人押金是存在的。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多处不合理且自相矛盾,判决结果让人难以接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丁磊鸣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吴秀英的再审申请,请求予以驳回。吴国英同意吴秀英的申请意见。吴红林、吴凤英、吴龙娣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秀英主张三份收据不真实,本案存在押金的事实,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吴红发临终前的口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吴秀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秀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茅海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