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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执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凤郡与上海朱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珠龙实业有限���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凤郡,杨支农,上海朱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珠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4740号申请执行人:吴凤郡,男,汉族,1951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杨支农,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朱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上海珠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12民初2252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吴凤郡与杨支农、上海朱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珠龙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上海朱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珠龙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计人民币48,917.25元。但被执行人杨支农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杨支农银行账户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状况,查封了杨支农为共有人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暂未查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杨支农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支农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终结,但被执行人杨支农仍须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并应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杨支农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红兵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二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