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晓明与被告俞招礼、张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明,俞招礼,张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676号原告:吴晓明,男,1988年4月6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现住逊克县。被告:俞招礼,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被告:张忠华,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原告吴晓明与被告俞招礼、张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招礼、张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俞招礼于2017年3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6月23日偿还,被告张忠华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签名。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将钱交给被告俞招礼。可是到还款日期被告俞招礼拒不偿还。原告找被告俞招礼还款,其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原告又找被告张忠华,其让原告找被告俞招礼,无奈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俞招礼、张忠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7年3月24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张忠华是担保人。2.2017年3月24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俞招礼在原告处拿走现金25000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该笔借款事实及担保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吴晓明与被告俞招礼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张忠华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该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吴晓明将2.5万元借给被告俞招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无利息约定。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以现金方式将25000元交付给被告俞招礼,并由被告俞招礼出具了收条。在该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时,二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俞招礼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83元(自2017年6月23日到2017年7月12日,即20天×0.005分÷30天×25000元),被告张忠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晓明与被告俞招礼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和收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可以确定被告张忠华承担的系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标准及时间,虽借款协议未约定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83元即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即年利率6%÷12月再×30天,再×20天×25000元),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招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晓明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83元(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本息合计25083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张忠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彩军书记员 洪爱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