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与陈大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韩颖宾,陈大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颖宾,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陈大强,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安娜,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建咨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颖宾及原审被告陈大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建咨公司上诉称,首先,建咨公司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一师下属国有企业,本案应当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辖区的法院进行管辖;其次,建咨公司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59号,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再次,建咨公司同被上诉人韩颖宾未建立过任何劳务关系,也没有口头或书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务,被上诉人的受伤结果与建咨公司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原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韩颖宾未做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陈大强答辩称,我的住所地在新市区,建咨公司的住所地在水磨沟区,均不属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含侵权行为实施地、侵害结果发生地。当事人双方在原审法院法庭询问时,均认可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位于头屯河区祥云中街566号新疆职业大学校园,显然侵权行为地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上诉人韩颖宾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建咨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永审判员 张永霞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士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