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第一整合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梁悦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第一整合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梁悦慧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324号申请人:北京第一整合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6号院2号楼5层622。法定代表人:王金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乐,男,北京第一整合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梁悦慧,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平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悦婷,女,1992年6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平遥县。申请人北京第一整合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整合公司)与被申请人梁悦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一整合公司称,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0203号裁决书;2.梁悦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梁悦慧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7月21日仲裁庭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0203号裁决书,支持了梁悦慧部分仲裁申请。第一整合公司认为,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第一整合公司已足额支付梁悦慧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工资7724.14元。梁悦慧称,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第一整合公司的申请理由。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0020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北京第一整合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梁悦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七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二、驳回梁悦慧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第一整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同时,第一整合公司所主张的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的撤销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综上,第一整合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第一整合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第一整合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耿梦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