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友奎与岑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奎,岑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482号原告:李友奎,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之林,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利,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友奎与被告岑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岑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友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岑之林支付借款2600000元;2.判令岑之林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312000元;3.由岑之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岑之林因归还郑孝利欠款向我借款1560000元,我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28日和11月18日通过本人和妻子靳丽的账户向郑孝利账户转账计1550000元,另又支付现金10000元。2014年3月2日,由郑孝利见证,岑之林与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与郑孝利无关,岑之林将一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质押给我,并保证在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800000元,余款同年5月1日前付清后,我归还岑之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同时,岑之林向我出具“今借到李友奎现金1560000元,利息、工资共440000元,合计20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800000元,2014年5月1日归还余款1200000元”的借条作为借款协议附件。借款到期后我向岑之林催要,岑之林承诺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再支付利息及各项追索费用6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我出具26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催要,岑之林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出上述诉求。岑之林辩称,1.李友奎所诉民间借贷理由不成立。2013年我与郑孝利等人在河南登封石道乡合伙开铝矿,经他人介绍与李友奎相识。后经协商,李友奎入伙经营铝矿,于2013年10月26日、28日向郑孝利账户转账共计1500000元,资金到位后李友奎即参入该矿生产经营活动。李友奎干了20余天后要求退伙、退款,经合伙人协商同意李友奎退伙。2014年3月2日,由郑孝利见证,我与李友奎签订借款协议,明确李友奎的投资款为1500000元,由我以借款方式分两次进行退款,我与李友奎之间是一种典型的合伙关系,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2.李友奎起诉要求支付2600000元借款理由不成立。李友奎退伙后,矿上经营严重亏损,我也退出了经营。李友奎以限制本人人身自由方式索债,于2015年3月25日胁迫我向其出具26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应为无效。我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李友奎转账偿还50000元、8月8日用价值1890000元的白酒折价1298000元抵款、8月22日向李友奎偿还现金170000元。另外,在云南给付李友奎现金15000元、在贵州128宾馆给付现金5000元,李友奎变卖本人茅台酒得款15000元。同时,2015年5月至8月期间,李友奎采取极端手段索债派5人跟踪看管我长达3个多月之久,致我花费178000元,上述合计1721000元,我已不欠李友奎钱,请求驳回李友奎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岑之林对李友奎提交的2000000元借条复印件、银行转款回单(2013年11月18日)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2000000元借款真实性及岑之林签字的真实性,而回单没有转款金额,无法核实转款50000元事实。2.岑之林对李友奎提交的2600000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在李友奎限制其人身自由情况下向李友奎出具的,应为无效。3.李友奎对岑之林提交的身份证、转让协议、合伙协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有异议,认为岑之林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李友奎提交的2000000元借条复印件和借款协议为同一天出具,李友奎没有提供借条原件,无法核实借条真实性,且该借条与借款协议明确的借款金额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该借条复印件的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的借款金额从1550000元演变到2000000元,再演变到2600000元的演变过程和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500000元及2013年11月18日通过靳丽的账户向岑之林转款50000元,证明了李友奎的投资款是1550000元事实存在,不排除岑之林曾经向李友奎出具过该2000000元借条事实可能;对李友奎提交的2013年11月18日转款回单,没有显示转款金额,无法核实认定转款50000元事实,庭后李友奎补充了该笔转款查询明细,并予以了质证,显示由靳丽的账户向岑之林的账户转款50000元事实,对该转款查询明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李友奎提交的2600000元借条,岑之林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来源于李友奎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的李友奎的投资款1500000元。本院结合岑之林提交的转让协议、合伙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李友奎的投资款因李友奎退伙而转化为借款本金1550000元的事实存在。岑之林对该借条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友奎主张借款2600000元的借条双方均陈述没有发生26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该借条证明了双方有口头约定月息2%,包含有借款利息的事实存在。岑之林提交的身份证、转让协议、合伙协议、收据复印件,与庭后提交的证据原件核对一致,并再次予以了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岑之林抗辩主张的相关借条形成、演变事实过程和还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岑之林与郑孝利等人在河南登封石道乡合伙开铝矿,经他人介绍与李友奎相识。李友奎有意向投资合伙开铝矿,经考察并经岑之林与郑孝利商定同意,李友奎投资入伙。李友奎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28日通过其本人和妻子靳丽的账户向郑孝利账户转入合伙投资共计15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8日由靳丽的账户向岑之林的账户转款50000元。资金到位后李友奎即参入该矿生产经营。20余天后李友奎提出要求退伙、退款,经合伙人协商同意李友奎退伙。2014年3月2日,由郑孝利见证,岑之林与李友奎签订借款协议,明确李友奎的投资款为1500000元,转为岑之林向李友奎的借款,由岑之林分两次进行退款。没有将2013年11月18日由靳丽的账户向岑之林的账户转款50000元写入借款协议中。协议约定:此借款与郑孝利无关,岑之林将一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质押给李友奎,并保证在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800000元,余款同年5月1日前付清后,李友奎归还岑之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李友奎多次催要,2015年3月25日在李友奎要求下岑之林向李友奎出具“今借到李友奎现金贰佰陆拾万元人民币还款方式:于2015年5月1日前付借款壹佰叁拾万元,剩余部分按每月贰拾万支付。如到期不能返还本金,按欠款金额支付利息,利率按民间借贷法定利率计息。借款人:岑之林身份证号:422623197311146357”的借条一份。李友奎退伙后,岑之林后来也退出合伙了。岑之林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李友奎转账偿还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8日岑之林向李友奎用价值1890000元的杜康系列白酒折价抵款1298000元(内容详见李友奎收条)、2015年8月22日岑之林偿还李友奎现金170000元(详见李友奎收条),上述合计已偿还李友奎借款151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李友奎退伙,岑之林与李友奎签订借款协议,明确李友奎的合伙投资款为1500000元,转为岑之林向李友奎的借款,由岑之林分两次进行退款,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岑之林没按约定时间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导致2600000元借条的产生,双方之间并没实际发生2600000元借款交易事实,借条中包含有本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5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约定计算利息,由岑之林向李友奎偿还借款本息。对李友奎主张借条金额包含有440000元利息、工资,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也没有提交利息、工资计算来源明细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岑之林有证据证明已偿还的金额及以酒抵偿的金额依法应当抵扣借款利息和本金,据实核算。按岑之林还款时间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核算本金1550000元自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至出具2600000元借条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优先还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精确到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岑之林应偿还李友奎借款本金为1550000元、利息为395441元。岑之林主张的2015年3月26日出具2600000元借条之日起以后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据此核算到岑之林最后一笔还款2015年8月22日止(详见利息偿还计算明细附后),岑之林尚欠李友奎借款本金为463546元及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到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李友奎否认收到岑之林部分还款及以白酒抵款的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友奎要求岑之林支付借款2600000元中的于法有据部分,依法认定为尚欠借款本金463546元及自出具2600000元借条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到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友奎借款本金463546元及此款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友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李友奎负担22500元,岑之林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大彬审 判 员 张一君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鸣附:本金及利息偿还计算明细1.2014年3月2日岑之林出具20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年利率24%),实际借款1550000元;2015年3月25日岑之林出具2600000元借条,约定年利率6%。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388天,年利率24%利息:1550000元×24%÷365天×388天=395441元2.2015年5月25日,岑之林还款50000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61天,年利率6%利息:1550000元×6%÷365天×61天=15542元结欠利息:395441元+15542元-50000元=360983元3.2015年8月8日,岑之林还款1298000元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8日,共计75天,年利率6%利息:1550000元×6%÷365天×75天=19109元先付息:1298000元-360983元-19109元=917908元后扣本:1550000元-917908元=632092元4.2015年8月22日,岑之林还款170000元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22日,共计14天,年利率6%利息:632092元×6%÷365天×14天=1454元先付息:170000元-1454元=168546元后扣本:632092元-168546元=463546元